(2016)川0781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新都区隆鑫木制品经营部诉被告江油市德丰林业有限公司、李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隆鑫木制品经营部,江油市德丰林业有限公司,李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764号原告:新都区隆鑫木制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吉宇市场A区5栋15、16号)。经营者:钟成光,男,生于1962年3月6日,汉族,成都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德丰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羊河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被告:李小波,男,生于1985年11月8日,汉族,江油市人,小学文化。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新都区隆鑫木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隆鑫木制品经营部)诉被告江油市德丰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林业公司)、李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隆鑫木制品经营部经营者钟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波、被告德丰林业公司、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鑫木制品经营部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规格、数量按送货确定,单价按立方米计算。付款时间及方式为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总计价款298500元。但被告迟迟不愿付款。2015年2月4日,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货款298500元,被告支付原告9万元,尚欠208500元至今未付。2016年5月30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二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承诺在十日内尽快付清剩余货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08500元;被告二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德丰林业公司辩称:承认诉讼请求事实求是,之后迟迟没有付款原因为材料质量有问题,材料生虫,导致客户退货,最早开始合作曾退过一部分货。货物存在问题是内裂和成虫,我让他们看过货,我们说少钱,但是具体没有达成协议。今年我写了欠款之后也说过少钱这个问题。被告李小波辩称:货款为208500没有问题,我不可能以自己名义做担保。经审理查明:原告隆鑫木制品经营部曾与恒信友邦公司有过生意往来。经恒信友邦介绍被告德丰林业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材,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德丰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波在原告新都门市部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大叶楠,货到付款。9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小波到原告处将货物拉走,并在隆鑫木业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绵阳德丰林业,木材种类/规格:进口大叶楠:2.6Ⅹ0.05合计24件,合计总宽度:67545Ⅹ2.6Ⅹ0.05=87.8085立方米,单价3400元正,金额2985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隆鑫木业钟成光货款(楠木板材)数量87.8085立方米,单价3400元,合计贰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正(以欠条为准收款)。德丰林业欠款人:李小波”,被告李小波在欠条上签名、摁手印。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公司2014年9月25日在隆鑫木业钟成光购买实木板材合计87.8085立方米,共计货款298500,已付9万元,余货款208500元正(大写贰拾万捌仟伍佰元正)(未付款208500)。德丰林业欠款人:李小波”,被告李小波在欠条上签名、摁手印、被告德丰林业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当日,被告李小波出具“保证人”一份,载明:“保证人本人李小波为以上货款的给付向隆鑫木业钟成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货款全部为208500元(贰拾万捌仟伍佰元正),保证人:李小波身份证:510781198511082574”。被告尚欠原告208500元未支付,2016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欠条、保证人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隆鑫木制品经营部与被告德丰林业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买卖大叶楠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德丰林业公司将货物运走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8500元,故被告德丰林业公司应向原告归还货款208500元。被告李小波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对被告德丰林业公司欠原告的货款2085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合法有效,被告李小波应按照保证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提交的“杨光交款说明”无法达成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件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油市德丰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都区隆鑫木制品经营部支付货款208500元;二、被告李小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江油市德丰林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