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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红林与李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红林,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执异35号申请人:黄红林。委托代理人:丁鸿庚,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单照榴,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伟与黄红林借款合同纠纷案,前由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泰裁字第48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李伟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2016年8月29日,黄红林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2016年9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26日询问了当事人。申请人黄红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鸿庚,被申请人李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单照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黄红林提出申请称:(一)其与李伟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泰州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其承担年息36%和年息24%属于滥用仲裁权,枉法裁判;(二)泰州仲裁委员会超越李伟主张年利息6%的仲裁请求,裁决其承担年息24%的责任,显属程序违法;(三)裁决书在黄红林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裁决李伟对黄红林在特定合伙企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16)泰裁字第48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李伟答辩称:仲裁庭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时对于仲裁程序的合法正当性从未质疑;仲裁裁决是否应当不予执行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严格适用,申请人主张的就本金、利息及抵押的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不属于不予执行的事由;枉法裁判应当是指仲裁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情节,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具有上述不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黄红林不予执行的申请。在审查该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泰州仲裁委员会(2016)泰裁字第48号案卷。根据卷宗内仲裁庭开庭的庭审记录,可以查明:该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李伟在仲裁庭开庭时变更其主张的利息为按月2%,黄红林及委托代理人丁鸿庚对于李伟当庭变更仲裁请求内容并未提出重新答辩申请,亦未对仲裁庭开庭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已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在审理类案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有上述法定事由的,才能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申请人黄红林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一)和(三)属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内容,并非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因此对申请人黄红林对仲裁庭关于案件争议的本金、利息的计算及标准的事实确定以及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因李伟在仲裁庭开庭时当庭变更了仲裁请求的事项,案件双方当事人亦已以前述仲裁庭开庭笔录签字的形式对此进行了确认,故泰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未超越仲裁申请人请求的事项范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申请人黄红林提出的理由(二)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对于申请人黄红林提出的仲裁庭枉法裁判的理由,本院认为,从文意上理解,枉法裁判应为裁判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判,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但是,并非因为裁判结果所依据的证据的认定或者适用的法律出现偏差或错误就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枉法裁判,是否构成枉法裁判行为并非基于案涉的当事人的自身判断,而须由已经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因此,申请人黄红林指称的仲裁庭(员)枉法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红林不予执行(2016)泰裁字第48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翔审判员 严卫东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凤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