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与颜卫华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颜卫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孙桥镇孙钟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0256-8。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颜卫华,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无业,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与颜卫华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鄂08民申2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启波,被申请人颜卫华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采信证据不当。原判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案件不具备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错误。该证据有2010年、2012年小麦收购管理办法、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政策委托收购合同、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京山县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麦收购相关工作的会议纪要》等。上述证据与劳动管理制度作为一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认为证据三京山县孙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注销资料、记账凭证等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而未予采信错误。原判认为证据四调发货单、发货明细表、小麦市场销售价格凭证、稻谷市场销售价格清单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未予采信错误。申请人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损失。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颜卫华已签字认可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且该劳动管理制度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该公司依据劳动管理制度及规定,要求颜卫华赔偿其工作期间因保管不善引起的粮食超耗、短库、霉变等造成公司的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京山县孙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却以该债权转移未通知颜卫华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关于30243元赔偿款的请求错误。双方借款、欠款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原判却认定借款、欠款与劳动争议不属于同种法律关系驳回该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改判颜卫华向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243元;赔偿损失117262元;偿还借款2800元、欠款87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颜卫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其不可能承继国有企业京山县孙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债权。颜卫华对30243元债权的数额有异议,且认为该债务即使存在,也在补偿金中予以扣减。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认为颜卫华工作期间由于管理不当、擅自离职等原因,造成收购粮食短库、霉变,从而导致公司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短库数量应扣减自然损耗。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应通过鉴定确定损失,且该损失不应由颜卫华一人负担全部责任。除325元欠款外,颜卫华对公司的其他借款、欠款已给付。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元平审判员 张青云审判员 苏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靖京山县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与颜卫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已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颜卫华应赔偿其30243元款项。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脱库超耗应赔款情况表、清算公告、该公司对京山县孙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作出的承诺书等证据。颜卫华认可其在脱库超耗表上的签字,但对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承继该债权提出异议,且主张该款在颜卫华的补偿金中已扣减。你院重审时应查清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是承继还是受让京山县孙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该债权以及该款是否在颜卫华补偿金中予以扣减。湖北宫珍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颜卫华赔偿工作期间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颜卫华工作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粮食脱库损耗(含霉变),颜卫华擅自离职造成粮食霉变降价出售。你院重审时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审查颜卫华是否应对损失进行赔偿,若应赔偿,则应对损失进行合理认定。重审时应查明借款欠款成因、主体、还款情况及责任承担。另外应审查本案案由是否正确。以上意见,供重审时参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