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6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闵云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闵云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6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富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亦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云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闵云球。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闵云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文:一、被告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被告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前全部付清。二、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6年1月23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400元,本院予以退还。三、如被告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闵云球名下的位于苏州新区御花园温莎园21幢R36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4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45690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含本案执行费4761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闵云球名下的财产,查明:执行人闵云球名下有位于苏州某处房屋,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1940-1号案件首封该房产,本院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发函商请处置权,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将该案将处置权移交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被执行人闵云球名下有位于苏州某处房产。嗣后,第三次拍卖中以4680000元的价格卖出(评估价607820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21400、执行费47614元、评估费39500元、本案抵押权人债权4500000元后,剩余81786元,尚不足以足额支付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来函商请参与分配案件的执行费,故本院将上述剩余款项交由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分配执行费用。执行中,申请人明确,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执行人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闵云球结欠申请人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41625元。除以上财产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有车辆、银行存款、房地产、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利息14162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遂将被执行人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闵云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上述情况表示确认且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505民初184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单、住房公积金查询回单和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5民初1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力群第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