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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樊纯国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太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纯国,重庆太方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3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纯国,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黄凯,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太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宏远市场1区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9322-1。法定代表人张治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明,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重庆太方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行政中心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明忠,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樊纯国因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行初76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樊纯国2015年4月21日经孔庆志介绍到被上诉人重庆太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太方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2015年6月26日6点40分左右,樊纯国骑乘渝BKxx**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拟前往公司长寿区云台镇成品油大院上班,行至云台镇云芦路段时,与程琼停靠在路边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樊纯国、程琼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樊纯国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卫生院,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侧第4、5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擦伤。2015年6月30日樊纯国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注意事项注明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7月1日樊纯国转入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4、5肋骨骨折;3、创伤性血胸;4、窦性心律不齐,2015年7月19日出院。2015年6月30日樊纯国和程琼达成协议,但是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协议约定双方的医药费由各自分别承担,由樊纯国的保险费用将程琼的三轮车进行修复,程琼一次性赔偿樊纯国误工费等所有费用2000元。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采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500115220150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樊纯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太方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得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审查于2015年11月5日以太方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且事故已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为由作出了渝公交受字【2015】第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樊纯国因与太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樊纯国与太方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2015年9月28日樊纯国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区人社局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了樊纯国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15日区人社局向太方公司发出万州人社伤举【2015】20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太方公司收到万州人社伤举【2015】20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以对樊纯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区人社局申请举证期限延期。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渝公交受字【2015】第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0日向太方公司发出万州人社伤举【2015】26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29日区人社局了作出万州人社伤[2016]85号工伤认定决定。太方公司不服,遂于2016年3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樊纯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是工伤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区人社局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真实合法。本院围绕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在本案中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编号为第500115220150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上述条款的意思是适用简易程序的限于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有财产损失的,如果既有人员轻微伤和财产损失的则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既造成樊纯国、程琼两人受伤,又有两车受损,故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处理。而区人社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次,2015年6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樊纯国即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侧第4、5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擦伤。2015年6月30日樊纯国办理出院手续时出院注意事项注明转上级医院治疗。樊纯国和程琼就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是6月30日达成的,在6月30日樊纯国已经知道了自己的伤情,且已经花去治疗费4000多元,而协议中樊纯国在程琼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仅让程琼赔偿2000元,并且还要赔偿程琼的三轮车损失,与常理不符。相反通过太方公司提交的程琼的证词和区人社局对程琼的调查笔录证明了程琼和樊纯国就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不真实的,编号为第500115220150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具有真实性。所以因编号为第500115220150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系事实不清。综上,区人社局认定樊纯国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区人社局2016年1月29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6】85号认定工伤决定,限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樊纯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与程琼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与行政机关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区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太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程琼证词的视频光盘和纸质材料。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申请表,太方公司的基本情况,樊纯国的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卫生院、垫江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3、刘振海、陶云出具的证明;4、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88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5、协议书、程琼的身份证复印件;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延期举证申请、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词、三份情况说明;8、对谭兵、孔庆志、程琼的调查询问笔录;9、樊纯国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材料清单、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签收表。樊纯国在原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7、8、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太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具有确认劳动者受伤性质的行政职责各方无异议,对其行政确认程序方面的合法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争议焦点在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是否违法,其结论能否采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上述条款规定了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使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人员及财物均有损伤,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由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适用程序不当,第500115220150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樊纯国受伤性质的依据。区人社局以第500115220150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上述法条表明在对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时,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则上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但是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故不能采信或不存在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也应当行使调查核实权,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樊纯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鸿声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宁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