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97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与何某、唐某某、莫某某、酉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到贺州市以“碰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何某左手小指事前已弄断。当日14时许,几人在八步区纸箱厂生活区附近路段确定被害人徐某为目标,便由陈某驾车行驶在徐某车辆前,干扰徐某行车路线,何某骑自行车故意撞向徐某车辆,假装倒地,并称其左手手指因碰撞受伤。后何某与徐某一同到达医院,假冒亲属的唐某某、酉某某出现以商谈赔偿事宜为由,骗取徐某现金48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事前左手小指已弄断的何某(不满十六周岁)和唐某某(不满十八周岁)及酉某某(不满十六周岁)等人经预谋后,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兴达酸菜鱼门面对面路段,由陈某驾车行驶在徐某车辆前,干扰徐某行车路线,何某骑自行车故意撞向徐某车辆,假装倒地,并称其左手手指因碰撞受伤。后何某与徐某一同到达医院,假冒亲属的唐某某、酉某某出现以商谈赔偿事宜为由,骗取徐某现金4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现金30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何某、酉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笔��,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连带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