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7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陆明华与魏传华、杨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华,魏传华,杨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587号原告:陆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特别授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芳。系被告魏传华之妻。原告陆明华与被告魏传华、杨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被告魏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明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陆明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另1万元是当时原告借给被告的砌房款,没有出具借条。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魏传华与被告杨秋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秋芳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传华辩称,借款3万元是事实。其中2万元借款,是我与原告及案外人王怀仁合伙开办兴化市真远纸制品加工厂时所借的投资款,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将2万元借款交付给我;另1万元借款,我已偿还原告1000元,实欠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传华、杨秋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传华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陆明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另1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砌房用的,未出具借条,被告魏传华当庭认可,但提出已还1000元,尚欠90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供的兴化市真远纸制品加工厂工商公示信息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传华向原告陆明华借款人民币共3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魏传华与被告杨秋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秋芳对讼争借款的性质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秋芳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杨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对被告所述其中1万元借款已偿还原告1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传华、杨秋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传华、杨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明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魏传华、杨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冀宝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