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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丁祥平与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旭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平,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旭雨,陈达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739号原告:丁祥平,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法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96号。法定代表人:陈旭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雨,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陈达木,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丁祥平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旭雨、陈达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达木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法平及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雨、陈达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达木即时偿付拖欠的猪肉款计1079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陈旭雨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达木偿付拖欠原告的猪肉款813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至2016年,被告方因酒店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各类鱼,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并由被告负责管理的员工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期间累计货款金额为39400元,至今没有支付。另外,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旭雨单独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未进行年度审计,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混杂一起,故被告陈旭雨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6年2月份歇业的时候,被告陈旭雨、陈达木将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春节期间营业收入100万元从公司划走。另外被告陈旭雨与被告陈达木系父子关系。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字号起诉,原告的注册字号是天台祥平猪肉店,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起字号的应当以字号为原告。2.答辩人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于2014年5月份开始将酒店承包给毕伟、陈达木经营,2014年12月17日酒店个转股转为有限公司,承包给毕伟、陈达木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继续延续,2016年2月份酒店关闭后,陈达木没有将有关欠款的证据交给答辩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陈述被告陈旭雨与陈达木将100万元营业款划走,这是不符合实际的,歇业的时候房租还拖欠。4.金山酒店的债务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旭雨、陈达木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134张,均有被告员工范文玲、潘某等员工签字,领款凭证6张均有陈达木、计玉桂、出纳会计等人的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计玉桂健康证一份,证明计玉桂系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3、(2016)浙1023民初1741号案件中范文玲证人证言证明承认其签收过本案原告的猪肉,吕聪霞是财务人员,许尚金是采购人员,陶志永是配菜人员,(2016)浙1023民初1742号案件中证人潘某证人证言证明其陈述其签过字并且计玉桂是厨师长,许尚金是采购人员。(2016)浙1023民初1743号案件中聂长华证人证言证明计玉桂是厨师长,许尚金是采购人员,潘某是切菜人员。4.公司基本情况原件一份,证明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证明经营场所在天台县劳动路96号。5、豪森食坊的网页广告复印件一件,证明豪森食坊的经营场所也在天台县劳动路96号,但是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豪森食坊实际就是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收款收据、领款凭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曾经授权范文玲等员工签字。也不能证明签字人员代表被告进行签字。对于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明公司曾经授权范文玲等员工签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广告是被告发布的。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份承包给毕伟、陈达木经营,经营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止。2.企业年度报告网上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每年都有申报,也证明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清楚,不存在与股东之间财务混乱的情况。3.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天台港湾大酒店从个人工商户转型为一人公司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基登记情况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店铺起了字号,字号是天台祥平猪肉店。对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请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原件,对于复印件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即使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对抗被告的债权人。证据2,证据来源不清,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述系其制作的,根本不能证明被告陈旭雨的个人财产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相独立,没有编制财务审计报告,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会计事务所第三方机构来进行审计。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明更能说明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该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在天台港湾大酒店基础上转型成立。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且天台祥平猪肉店从2014年6月份开始,本案被告欠款基本发生在2014年5月份,买卖是原告个人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领款凭证上面都是原告个人的签字,均没有写到天台祥平猪肉店。被告陈旭雨、陈达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旭雨、陈达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及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结合证据2、3,能够证明天台港湾大酒店欠原告货款50011元及天台港湾大酒店尚欠原告货款31325元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旭雨单独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证据5,结合(2016)浙1023民初1742号一案证人潘某的证言,能证明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外曾同时以“豪森食坊”名义对外经营,另外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曾用“豪森食坊”之名,已为天台本地相当一部分人所知。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相互独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天台港湾大酒店于2014年12月17日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丁祥平经营的天台祥平猪肉店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成立的事实,但因本案领款凭证中领款人一栏均是丁祥平,故该买卖关系的主体应当是丁祥平,原告主体适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天台港湾大酒店向原告丁祥平购买猪肉尚欠货款50011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丁祥平购买猪肉尚欠货款31325元,合计尚欠货款81336元。另查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陈旭雨单独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其前身为被告陈旭雨于2013年12月20日成立的天台港湾大酒店(个体工商户),天台港湾大酒店于2014年12月9日因个转企予以注销。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前即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在经营期间,同时又曾用“天台港湾大酒店”和“豪森食坊”之名。本院认为,天台港湾大酒店以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丁祥平购买猪肉合计尚欠货款81336元,事实清楚,作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天台港湾大酒店已经注销,则天台港湾大酒店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陈旭雨承担。而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系在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天台港湾大酒店基础上通过个转企形成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为原天台港湾大酒店的经营者陈旭雨,现原告主张本案货款由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而在(2016)浙1023民初1742号一案中,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亦明确陈述同意承担原天台港湾大酒店对外所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天台港湾大酒店已自2014年5月份已经承包给被告陈达木以及案外人毕伟经营,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后承包关系延续,对外债务应由陈达木和毕伟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旭雨是否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为了保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和资产的独立性,防止于股东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要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旭雨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抗辩其公司财产未与陈旭雨个人财产混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被告陈旭雨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否认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由被告陈旭雨对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结合前述分析,被告陈旭雨作为个体工商户天台港湾大酒店的经营者,在天台港湾大酒店注销后,陈旭雨本应承担原天台港湾大酒店的债务,现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后,陈旭雨以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被告陈旭雨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旭雨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达木应否对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就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不管陈达木是否为承包人,对外是以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即使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达木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亦是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达木对货款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祥平货款813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5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旭雨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旭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喜霞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