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马小荣、刘丽琴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马小荣,刘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2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负责人李鸣。委托代理人巨海龙。被告马小荣,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9日。(缺席)被告刘丽琴,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被告马小荣、刘丽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荣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0633.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小荣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小荣借款50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年利率7.995%。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小荣发放了5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40633.52元。被告刘丽琴辩称:贷款的事我不知道,我和马小荣是2012年2月27日离婚的,借款是2014年10月13日借的,所以我根本就不知道借款的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其申请贷款;2.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贷款主体;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债权债务关系;4.放款通知单,证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向我行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金额;8.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借款人逾期统计表,证明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刘丽琴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身份证不是我提供的,身份证上其他信息是我的,但照片不是我的,对其他证据有我自己签名的都不是我本人签的。被告刘丽琴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丽琴与被告马小荣于2012年2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小荣未到庭,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刘丽琴有异议,经当庭比对刘丽琴身份证原件,照片信息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且原告也在庭审中陈述,办理贷款时的“刘丽琴”并非庭审现场的刘丽琴,被告刘丽琴对贷款资料中关于自己的签名均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对证据2中刘丽琴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贷款资料中涉及刘丽琴签名的材料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丽琴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小荣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小荣借款50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年利率7.995%。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小荣发放了5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息,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40633.52元。另查,被告马小荣与被告刘丽琴于2012年2月27日在泾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刘丽琴于2013年4月18日将户籍迁出。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马小荣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小荣在使用原告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7268.02元及利息3365.5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马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连生代理审判员 王延斌人民陪审员 贺予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