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康波与周建柱、胡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波,周建柱,胡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592号原告:吴康波,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项亨峰,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柱,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胡倩倩(系被告周建柱之妻),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吴康波诉被告周建柱、胡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康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亨峰、被告周建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康波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周建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1%,由被告周建柱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被告周建柱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4年1月29日总计支付利息8万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5万元,余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约7.66万元(2015年2月16日前还欠4.04万元利息,加上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周建柱口头答辩称,该款原是向原告表哥借的,后转给了原告,原欠款20万元事实,无利息。之后本人已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3万元,现只欠原告本金7万元。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要求今年年底予以偿还。被告胡倩倩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建柱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周建柱亲笔出具的借条交原告收存为凭,当时未书面约定月利息,亦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周建柱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3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周建柱已偿还13万元,但其中有一部分系利息。原告称借条上注明利息1%是后来被告周建柱加上的,对此被告周建柱予以否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借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柱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立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被告周建柱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予以认定。原告称借条上注明利息1%是后来被告周建柱加上的,被告周建柱予以否认,对此注明的利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余欠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建柱与胡倩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柱、胡倩倩共同偿还原告吴康波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万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吴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元,由原告吴康波负担1000元,被告周建柱、胡倩倩负担16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雨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