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民终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沈潘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罗琼,沈潘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8733。负责人:何少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琼,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潘裕,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琼、沈潘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上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中的第二条第二点中的第八小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而一审法院未依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费用39661.94元,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罗琼、沈潘裕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罗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沈潘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2913.28元;二、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19时03分,被告沈潘裕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市民大道鹤琴幼儿园附近,在途经人行横道线时未让行人先行,与行人原告罗琼、案外人戴惠珍发生刮撞,致原告罗琼和戴惠珍受伤、原告罗琼的三星手机、浪琴手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潘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戴惠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治疗,共住院51天。2016年5月25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鉴定日为2016年4月28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该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11957.76元(含被告沈潘裕垫付的医疗费134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2689.10元、误工费32657.34元、伤残赔偿金26228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200元、财产损失5400元、护理用品费333.40元、鉴定费28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759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潘裕已支付原告44813.88元。另查明,原告罗琼系非农户籍。被告沈潘裕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潘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戴惠珍受伤,根据在戴惠珍案中确定的交强险分配比例,本案中原告罗琼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获赔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获赔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沈潘裕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同理,被告沈潘裕垫付部分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鉴定费、护理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沈潘裕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对此该院认为,交强险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琼损失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琼损失524408.20元,合计赔偿546408.20元;二、被告沈潘裕应赔偿原告罗琼损失3183.40元,已支付44813.88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经折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赔付原告罗琼5047**.72元,支付被告沈潘裕41630.4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9279元,减半收取4639.50元,由原告罗琼负担215.50元、由被告沈潘裕负担4424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39661.94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之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非医保免赔条款不生效,本院对上诉人据此要求不赔偿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上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