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永德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昌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德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昌荣,赵永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德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德县德党镇。法定代表人:赵永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昌荣,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波,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赵永兴,男,1960年8月29日生,汉族,永德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渝北区,现住云南省永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永德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昌荣、原审被告赵永兴退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二初字第8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利房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赵永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被上诉人全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波、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利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永利房地产公司支付欠款425万元,驳回待定金额490万元(含资金占用费45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由全昌荣与永利房地产公司按约定进行审计后自行确定;2.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基数为265万元,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永利房地产公司欠全昌荣的实际欠款数额错误。永利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另有495万元(含资金占用费45万元)为待定款项,必须要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后,以最后审计结果为确认数额。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该450万��全昌荣并没有实际投入到永利房地产公司,永利房地产公司不可能直接将其认可为全昌荣的投资款。其次,2015年4月18日的对账主体是永利房地产公司与华东公司,该对账情况中的第3条表述有两层意思,一是该对账情况的1和2项合计扣除应补开发商的738997.41元,所差款项由全昌荣负责。二是全昌荣投入450万元,减去738997.41元后,实际投入3761002.59元。一审判决片面和错误认定为永利房地产公司认可并接受全昌荣待定金额450万元中的3761002.59元债务。事实上,全昌荣与永利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务仍然要按双方约定进行审计才能加以确定。第三,一审中永利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待定金额450万元债务并不真实,同时证明了全昌荣并没有实际投入该笔款项。但一审判决却未对该证据进行评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该450万元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基���错误。永利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16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因此该部分160万元不应当再纳入欠款本金再次计算利息;3.永利房地产公司虽然在欠条中载明,愿意支付四倍利息,但由于永利房地产公司经济困难偿还能力有限,请求二审法院将资金占用费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永利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全昌荣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为:1.450万元已经投入公司,双方之间的债务是真实的;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永利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赵永兴陈述同意永利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首先诉争款项并未实际进入公司账户。其次,赵永兴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本案是由于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而非一���法院认定的退股纠纷。全昌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永利房地产公司及赵永兴支付全昌荣9430301.41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为1852223.27元,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利房地产公司及赵永兴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1.全昌荣原系永利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退股后,2014年8月20日,全昌荣与赵永兴对全昌荣投资及补偿款进行核对,确认金额为2255万元,待定金额为450万元投入徐华卡号的款项及其补偿款,并以实际确认金额的10%计算资金占用费。永利房地产公司当天支付了1000万元,并以永利房地产公司为欠款人,赵永兴为担保人向全昌荣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全昌荣款项为1255万元,欠投入徐华卡号金额及相应补偿款暂估495万元(含资金占用费45万元),暂估金���以双方最终审计确认金额为准,并于出具本欠条后40天内一次性偿还,如未能按时偿付,应以应付款为基础,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2.2015年4月18日,华东公司出纳徐华与赵永兴、全昌荣对永利房地产公司与华东公司财务进行核对,确认补偿全昌荣投入450万元,扣减补付开发商378997.41元,实际投入3761002.59元。2014年10月17日,永利房地产公司向全昌荣支付6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00万元,尚欠8687102.85元;3.全昌荣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后,全昌荣放弃了双方未核对的743198.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1.全昌荣作为永利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退股后双方就全昌荣的投资及补偿款进行了核对(含10%资金占用费),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并依据欠条的约定对暂估款进行了核对确认,核对清单及欠条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2.永利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赵永兴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全昌荣要求永利房地产公司及赵永兴归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永利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全昌荣欠款本金8687102.85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二、赵永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89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永利房地产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永利房地产公司新提交了1.四川德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川德建报【2016】A—020号《审计报告》,欲证明永利房地产公司所有账户及银行流水无全昌荣投资款150��元的进账显示;2.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赵永兴在欠条及付款清单、财务核对情况上的签字系逼迫所为。全昌荣质证认为1.《审计报告》系永利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且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确认;2.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胁迫。赵永兴同意永利房地产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1.《审计报告》系永利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所委托材料未经双方质证,且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相符,故不予采信;2.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赵永兴签字系受胁迫的事实,也不予采信。经过二审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相印证,应予以确认。根据可以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永利房地产公司应向全昌荣支付的款项是多���?永利房地产公司及赵永兴认为本案诉争的450万元没有进入公司,因此在计算支付款项时,应扣除45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全昌荣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欠条及对账确认已经对此予以确认。永利房地产公司及赵永兴应承担支付款项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本院认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0日就债权债务形成《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该欠条内容看,永利房地产公司欠全昌荣的款项为1225万元及投入徐华卡号的金额及相应补偿款暂估为495万元。赵永兴作为连带担保人予以签字确认。之后,永利房地产公司还款80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2015年4月18日在《永利房地产公司与华东公司财务核对情况》中,赵永兴、全昌荣签字���认全昌荣投入的450万元,应减去738997.41元,即全昌荣实际投入款项经双方确认为3761002.59元。虽然在欠条中,双方确认暂估金额495万元以审计确认金额为准,但在之后的财务核对情况中,双方当事人以对账签字确认的方式对暂估金额进行了明确,系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对本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判令永利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为8687102.85元正确。永利房地产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至于赵永兴提出担保期限超过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一审判决由赵永兴对永利房地产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并未提出上诉,故该意见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永利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永德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永德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赵永兴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永德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赵永兴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全昌荣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孙 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员赵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