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肖永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90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永泰,男,1990年6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孟村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12月2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泰及其辩护人高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4日,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14号楼北侧小区东围墙栅栏处,以400元的价格向苏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二、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14号楼北侧小区东围墙栅栏处,以400元的价格向苏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三、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以300元的价格向苏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四、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17号楼3单元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苏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五、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苏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六、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17号楼3单元,以500元的价格向苏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14号楼北侧小区东围墙栅栏处,以400元的价格向苏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八、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17号楼3单元,以400元的价格向苏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九、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14号楼北侧小区东围墙栅栏处,以400元的价格向苏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十、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十一、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向徐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十二、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14号楼北侧小区东围墙栅栏处,以400元的价格向苏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肖永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肖永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6.9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永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肖永泰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肖永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中,给徐某1甲基苯丙胺后,徐某1给过1000元,但随后又将此款还给徐某1。苏某1给其微信转的款项是还款,而非毒资。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不属实,没有向苏某1、李某某贩卖过毒品。被告人肖永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永泰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多为他案案犯、吸毒人员笔录等,但证据的证明力薄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9日晚,程某的朋友打电话给程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程某便联系苏某2,苏某2又给苏某1打电话,苏某1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永泰问有无甲基苯丙胺,肖永泰答复有毒品,后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苏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苏某1将毒品交给程某、苏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永泰出生于1990年6月6日,犯罪时系成年人;(二)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17号楼下将肖永泰抓获;(三)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9日,苏某1用号码为181××××2293的手机与肖永泰号码为177××××5670的手机在19时07分、19时56分的通话情况,以及与苏某2号码为150××××8088的手机多次通话情况;(四)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或者11月中旬的一天20点左右,苏某1上网时,苏某2给苏某1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购买甲基苯丙胺,苏某1就给肖永泰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肖永泰说有,苏某1就给苏某2打电话说有甲基苯丙胺,500元一袋,苏某2同意了,然后程某还是苏某2就在望远人家C区南大门口附近给了苏某1五百元,之后苏某1乘坐出租车至肖永泰居住的丰盈家园小区北门口,并给肖永泰打电话,过了四、五分钟,肖永泰到小区北门口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苏某1,苏某1给了肖永泰400元。苏某1乘出租车到望远人家C区南大门对面的人行道将毒品交给程某;(五)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张某甲给程某给了500元,程某联系苏某2购买甲基苯丙胺,苏某2又联系了苏某1,当晚8点左右,苏某2在望远人家C区小广场把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给程某,程某给了苏某2五百块钱,后程某把甲基苯丙胺给了张某甲;(六)证人苏某2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上,程某让苏某2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苏某2就给苏某1打了电话,后程某、苏某2在望远人家C区广场见到苏某1,苏某1给了苏某2一包用小方形的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程某给了苏某1五百元现金;二、2015年11月14日晚,徐某2给苏某1打电话让其给买甲基苯丙胺,二人见面后,徐某2在望远人家C区给了苏某1五百元,苏某1便给肖永泰打电话联系买毒品,随后苏某1、徐某2乘出租车前往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到小区后,苏某1在肖永泰所住单元楼道的电表箱子里将肖永泰放在此处的用黑兰州烟盒装着的甲基苯丙胺拿上,把500元放入进烟盒并把烟盒又放进电表箱子里离开,离开后苏某1给肖永泰打电话告知毒资放在电表箱子里的烟盒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14日17时52分至21时52分期间,苏某1用号码为181××××2293的手机与徐某2号码为134××××4864的手机,以及与肖永泰手机号码为177××××5670的手机多次通话情况;(二)证人苏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3、14号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徐某2给苏某1打电话让其给买甲基苯丙胺,苏某1答应后,徐某2在望远人家C区给苏某1五百块钱,苏某1拿上钱给肖永泰打电话联系买毒品,然后苏某1带着徐某2乘出租车前往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到小区后,苏某1在肖永泰所住单元楼道的电表箱子里将肖永泰放在此处,用一个黑兰州烟盒装着的甲基苯丙胺拿上,把500块钱放进烟盒里,由把烟盒放进电表箱子里离开,离开后苏某1给肖永泰打电话说500块钱放在电表箱子里的烟盒内。苏某1拿毒品时,徐某2没有下车,坐在出租车里等着苏某1。苏某1指认肖永泰就是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的男子,并指认从金凤区正源南街丰盈家园小区17号楼3单元楼道内一道墙上的电表箱内拿到的毒品;(三)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徐某2在望远人家C区门口给了苏某1五百元钱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就和苏某1一起打车到丰盈家园门口拿毒品,当时徐某2没有下车,苏某1一个人下车拿的毒品;三、2015年11月24日晚,程某让苏某1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苏某1便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永泰,肖永泰告诉苏某1其将毒品放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14号楼北侧小区东边围栏的台子上,后苏某1与程某及其程某的朋友开车至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苏某1在该小区14号楼北侧小区东边围栏的台子上拿上毒品后交给程某。苏某1是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24日21时53分至23时18分期间,苏某1用号码为177××××1179的手机与137××××3838机主程某及与肖永泰号码为177××××5670的手机通话的情况;(二)证人苏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18点左右,程某联系苏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了400元,苏某1就给肖永泰打电话,当时电话关机。到了晚上的时候,苏某1又给肖永泰打电话问有没有甲基苯丙胺,肖永泰说有,其将毒品放在丰盈家园小区14号楼北侧小区东边围栏的台子上,苏某1就通过微信给肖永泰转了400元。苏某1让程某开车接其,程某和朋友开车接上苏某1后一同去丰盈家园,路上程某又给了苏某1一百元。苏某1在丰盈家园小区14号楼北侧小区东边围栏的台子上拿到黑兰州烟盒内装着的的甲基苯丙胺上车后,将毒品给了程某。苏某1指认其从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14号楼北侧小区东围墙栅栏的台子上拿的毒品;(三)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6日前后一天晚上6点多,杨某1打电话让程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程某便联系苏某1,苏某1让程某去望远人家C区等,之后程某的表弟闫某开车在望远人家C区接上了苏某1,在车上程某将购买毒品的现金500元交给苏某1,苏某1让闫某将车开到六盘山路和西大路红绿灯路口加气站东边的一个新建小区,苏某1下车后取来一个餐巾纸包着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程某,之后三人开车回到望远人家C区将苏某1放下。四、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17号楼3单元,以400元的价格向苏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通话记录,2015年11月28日,苏某1用号码为177××××1179的手机与购买毒品人员程某号码为137××××3838的手机,以及与肖永泰号码为130××××9526的手机多次通话的情况;(二)微信帐号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1月28日19:21苏某1微信入帐600元;2015年11月28日19:25微信转帐50元;2015午11月28日19:21程某微信转账600元;2015年11月28日19:25微信入帐50元;(三)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号左右的一天的18点多,程某向苏某1号码为177××××1179的手机打电话,问苏某1有没有甲基苯丙胺,苏某1说有,并让程某微信转550元,程某通过微信给苏某1转账600元,苏某1又转回50元。之后苏某1把其中的4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肖永泰,随后苏某1给肖永泰号码为130××××9526的手机打电话,肖永泰说把甲基苯丙胺放在丰盈家园17号楼三单元一楼也就是肖永泰家的楼道电表箱内,用黑兰州烟盒装着,让苏某1去取。苏某1拿上后,将毒品装进紫云烟盒里,并把烟盒放在望远镇立业春城小区旁边的农业银行的ATM机窗户外侧的边沿处,之后通知程某去取毒品。苏某1指认从金凤区正源南街丰盈家园小区17号楼3单元楼道内一道墙上的电表箱内拿到的毒品;(四)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前后一天下午6时许,金某委托程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给了600元,程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苏某2,苏某2将苏某1的微信号发给程某,程某通过微信向苏某1说要购买甲基苯丙胺,苏某1让程某转账550元,程某通过微信给苏某1转账600元,苏某1又转回50元。两个小时后,苏某1电话通知程某毒品被放在“老地方KTV”对面的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窗户外的一个紫云烟盒里。程某取到烟盒后看见里面装着一小袋颗粒状的甲基苯丙胺,其将毒品交给了金某;五、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向徐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微信账号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1月30日17:21肖永泰微信入账1000元;2015年11月30日17:21徐某1微信转账给“v阳哥”1000元。同时显示“大洋”的手机号为130××××9526、177××××5670;(二)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肖永泰用手机号码130××××9526与徐某1的手机号码152××××3332的通话情况;(三)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9日晚上,徐某1通过微信联系“大洋”(即肖永泰),说自己过生日人多,想多买点冰毒。“大洋”让徐某1买1200元的冰毒,徐某1同意了,然后徐某1一打车来到六盘山路公交驾校往下走的一个小区,到小区后徐某1联系“大洋”,大洋把甲基苯丙胺送到小区门口,是用一个塑料封口袋装着的。第二天徐某1用微信给“大洋”转了1000元钱。徐某1称“大洋”的微信名是“v阳哥”,昵称是“大王派我来巡山咯”,微信号是“×××”。徐某1辨认指出“大洋”就是肖永泰,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门口就是其向“大洋”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地方;(四)被告人肖永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徐某1给肖永泰打电话说今天过生日,想和几个朋友吸毒,问肖永泰有没有甲基苯丙胺,肖永泰说有,并让徐某1到肖永泰家小区门口。过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徐某1给肖永泰打电话说到小区门口了,肖永泰就到小区门口将之前用小塑料袋封存好的1.4克左右的冰毒交给了徐某1,徐某1第二天通过微信给肖永泰转账支付了1000元,还剩200元至今未支付。六、2015年11月30日晚,杨某2给苏某1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苏某1便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永泰,肖永泰让苏某1到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取毒品,后苏某1从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14号楼北侧小区东围墙栅栏处取到毒品。苏某1是以400元的价格向肖永泰购买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手机短信截图,证实2015年11月30日0时34分,号码为为177××××1179的手机发给杨某2手机短信内容为:“农行62××××74,苏某1”;(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苏某1账号为62××××74的储蓄卡2015年11月3l日现存600元。62××××74借记卡个人消息服务签终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62××××74借记卡电子现金签约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持卡人为苏某1;(三)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29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苏某1用号码为177××××1179的手机与购买毒品人员杨某2手机号码为150××××4525的手机,以及与肖永泰号码为130××××9526、177××××5670的手机通话的情况;(四)证人苏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9号23时许,杨某2将600元人民币作为毒资存入苏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让苏某1给其买甲基苯丙胺,苏某1随后给肖永泰打电话,用微信给肖永泰转账400元,肖永泰让苏某1到丰盈家园门口拿毒品。苏某1拿到毒品后,将毒品放到甲壳虫网吧门前的树坑里,并通知杨某2去取。苏某1指认从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14号楼北侧小区东围墙栅栏的台子上取的毒品;(五)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张某乙在南门附近的农业银行将600元人民币作为毒资通过自动汇款机存入“鹏萧”的农业银行账户。后在甲壳虫网吧门口,“鹏萧”将一包毒品交给了杨某2,杨某2又将毒品转交张某乙;(六)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0时许,杨某2帮忙给张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两人在南门附近的农业银行将600元人民币作为毒资通过自动汇款机存入苏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随后杨某2在甲壳虫网吧门前的树坑里取上甲基苯丙胺,之后杨某2将毒品转交张某乙。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肖永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肖永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17号楼3单元201室的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6.9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2日20时被告人苏某1用号码为181××××2293的手机与购毒人员陈某号码为132××××3930的手机通话的情况;二、证人苏某1于2015年12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7号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胖子”(指陈某)给苏某1打电话问有无甲基苯丙胺,苏某1就给郭某打电话,郭某说有甲基苯丙胺,一个大的500块钱,苏某1就给“胖子”打电话,“胖子”说买呢,苏某1让“胖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转了500块钱,苏某1又通过微信给郭某转了500块钱,后苏某1到金凤区五里水乡小区东门口,郭某给了苏某1一个小塑料袋的甲基苯丙胺,苏某1拿上毒品到“胖子”家,二人一同吸食。苏某1在2016年5月10日、5月11日的笔录中称其在以前陈述中所讲郭某给其贩卖毒品的过程不属实,毒品都是肖永泰向其贩卖的;三、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9点,苏某1打电话和陈某闲聊时,陈某问苏某1有没有甲基苯丙胺,苏某1说有,最少的卖500块钱,陈建军就让苏某1给拿500块钱的甲基苯丙胺送到陈某家。过了二、三个小时,苏某1来到陈某家给了一个小塑料袋,里面装了半袋粉末状甲基苯丙胺,陈某给了苏某1五百块钱,二人共同吸食。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通语记录,证实2015年10月20至30日,苏某1用号码为181××××2293的手机与购毒人员陈某号码为132××××3930及肖永泰号码为177××××5670的手机通话的情况;二、证人苏某1于2015年12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8、9点,“胖子”要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给苏某1转了500块钱,苏某1通过微信把500块钱转给郭某,后苏某1打车到五里水乡小区东门口,郭某给了苏某1一个0.5克的小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苏某1拿上毒品到望远人家B区给了“胖子”,二人在宾馆内吸食了。苏某1在2016年5月10、5月11日的笔录中称其在以前陈述中所讲郭某给其贩卖毒品的过程不属实,毒品都是肖永泰向其贩卖的;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陈某给苏某1打电话向苏某1买500块钱的甲基苯丙胺。凌晨两点半,陈某和朋友徐某2回到家,过了几分钟,苏某1来了,拿来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陈某、徐某2共给了苏某1五百元块钱,三人一起吸食。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在庭审中提交了苏某1证言,证实在2015年11月4日晚上吸食的冰毒是从肖永泰手中购买的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通话记录,证实苏某1用号码为181××××2293的手机与肖永泰号码为177××××5670的手机在2015年11月7日15时42分至56分的通话情况,以及2015年11月7日19时41分、22时10分,苏某1用号码为181××××2293的手机与购买毒品人员徐某2号码为134××××4864的手机的通话情况;二、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前后的一天晚上7、8点左右,宋某通过崔某联系徐某2,让徐某2帮宋某购买冰毒,徐某2就联系苏某1,后来苏某1给徐某2打电话说能买上甲基苯丙胺,让徐某2把钱准备好,徐某2当时说买500块钱的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8、9点钟,徐某2在望远人家B区北门口的云海网吧外的街上见到苏某1,并给了苏某1现金500元,苏某1给了徐某2一小塑料袋的甲基苯丙胺,徐某2把毒品拿上给了宋某,宋某给了徐某2现金600元;三、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前后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当时天已经黑了,徐某2让苏某1帮其买甲基苯丙胺,苏某1就联系肖永泰,肖永泰让苏某1打车到五里水乡的北大门找他,后来苏某1和徐某2一起打车从望远镇去五里水乡找肖永泰。走到半路苏某1给肖永泰打电话,肖永泰问苏某1是一个人还是有别人,苏某1说还有个朋友,肖永泰让苏某1一个人过去找他,苏某1就让徐某2下车了,苏某1到五里水乡北大门和肖永泰见面后接上肖永泰到丰盈家园小区,苏某1在肖永泰家楼下等肖永泰,肖永泰上楼拿了一个500块钱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苏某1,苏某1给了肖永泰500块钱。苏某1从丰盈家园小区出来给徐某2打电话让徐某2来接苏某1,徐某2打车到丰盈家园门口接上苏某1后就回望远了,在回去的路上苏某1把买来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某2。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第九起犯罪,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通语记录,证实2015年11月27日、28日,被告人苏某1用号码为177××××1179的手机与买毒人员陈某号码为132××××3930的手机,以及与肖永泰号码为130××××9526的手机多次通话的情况;二、证人苏某1于2016年5月10日、5月11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陈某给苏某1打电话问能否买上毒品,苏某1就电话联系肖永泰,肖永泰说有,苏某1给陈某回电后,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苏某1五百元,苏某1收到后通过微信转账将400元转给肖永泰。后苏某1乘坐出租车到丰盈家园小区14号楼北侧小区东边围墙的栅栏台子处拿到肖永泰放置在该处的用烟盒装着的甲基苯丙胺,晚上11点左右,苏某1与陈建军一起到位于望远镇望远人家A区的房子里吸食。苏某1在2015年12月9日的供述中陈述此次贩卖给陈某的毒品是从郭某处购得的,毒资是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苏某1五百元,苏某1又通过微信转给郭某400元;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苏某1给陈某打电话问是否吸毒,苏某1同意后用微信给苏某1转账500块钱,到了11月29日凌晨3点,陈某下班回家后,苏某1来到陈某家,二人将苏某1带来一小袋粉末状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第十起犯罪,在庭审中提交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阳阳”打电话让李某某去他家,李某某问有没有甲基苯丙胺,“阳阳”说有,李某某就打车到“阳阳”家(金凤区公交驾校旁边的小区,楼号和单元号不知道,是在二楼左手边的房子)。李某某到“阳阳”家后,只有“阳阳”一个人,李某某问甲基苯丙胺多少钱,“阳阳”说400元,李某某就给了“阳某乙”400元,然后“阳阳”拿出毒品和吸毒工具,和李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李某某称不知道“阳阳”的名字,只知道姓肖,是回族,联系电话是177××××5670,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大王派我来巡山咯”。李某某辨认出“阳阳”就是肖永泰。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永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永泰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犯罪,经法庭核实,为证实此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2015年10月12日苏某1的通话记录,欲证实当日苏某1与购毒人员以及为购买毒品与肖永泰电话进行了联系,但通话记录显示,苏某1在当日未曾与肖永泰联系,苏某1被抓获后,在2015年12月2日、12月9日、12月30日的陈述中称毒品是从郭某处购买的,其在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供述中又称为他人代卖的毒品均来自于被告人肖永泰,其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陈某的证言未陈述其从苏某1处购买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肖永泰,故公诉机关此起指控被告人肖永泰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所依据的是苏某1的证言,但苏某1被抓获后称毒品是从郭某处购买的,在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供述中又称毒品从肖永泰处购买,其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陈某的证言未陈述其从苏某1处购买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肖永泰,公诉机关此起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依据的仅是苏某1的陈述,但苏某1的陈述前后矛盾,公诉机关此起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经法庭核实,购毒人员徐某2的证言证实其未和苏某1一同乘车到银川,苏某1是在望远人家B区北门口的云海网吧外的街上将毒品交给徐某2的,而苏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肖永泰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和徐某2一起乘车从望远镇来银川找肖永泰,途中让徐某2下车,从肖永泰处拿上毒品后,苏某1让徐某2打车到丰盈家园门口将其接上,途中将毒品交给徐某2,徐某2与苏某1的陈述在情节上互不吻合。苏某1、徐某2均陈述联系购买毒品的时间为晚上,公诉机关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11月7日19时41分、22时10分,徐某2与苏某1有电话联系,但在11月7日这天,苏某1与肖永泰仅在15时42分至56分期间通过话,其他时段无联系,这与苏某1所说的其在晚上给肖永泰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相互矛盾,故对公诉机关的此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贩卖毒品犯罪,经法庭核实,为证实此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的苏某1的通话记录,但该记录仅证实2015年11月27日、28日期间,苏某1与陈某以及肖永泰有电话联系,而苏某1被抓获后,其在2015年12月2日、12月9日、12月30日的陈述中称毒品是从郭某处购买的,在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供述中又称毒品来自于被告人肖永泰,其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陈某的证言未陈述其从苏某1处购买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肖永泰,公诉机关此起指控被告人肖永泰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所依据的是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永泰辩称李某某是朋友带来吸毒的,其否认向李某某贩卖毒品。仅依据李某某的陈述认定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肖永泰提出的其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永泰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多为他案案犯、吸毒人员笔录等,但证据的证明力薄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法庭核实,针对公诉机关的第五起指控,有通话记录、证人苏某1、程某、苏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肖永泰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苏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后苏某1将毒品交给程某、苏某2的犯罪事实。针对第六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14日17时52分至21时52分期间,苏某1用号码为181××××2293的手机与徐某2号码为134××××4864的手机,以及与肖永泰手机号码为177××××5670的手机多次通话,同时苏某1、徐某2的证言二人一同到肖永泰居住的小区,苏某1下车到小区内拿上肖永泰留在楼道电表箱子内的毒品,后又交给徐某2的犯罪事实。针对第七起、第八起指控,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通话记录、证人苏某1、程某、陈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肖永泰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针对第十一起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微信账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证人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肖永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针对第十二起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通话记录、证人苏某1、张某乙、杨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永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王秋灵人民陪审员 田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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