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金国与陈国华、陈向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国,陈国华,陈向东,黄钟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2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国,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东,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钟勇,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林金国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华、陈向东、黄钟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国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303民初22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陈国华、陈向东、黄钟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坂梁村9组5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土地使用权人系林金国,其与本案诉争合同具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不动产权属是登记为要件,陈国华无权处分诉争房屋及其埕地,其辩称具有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5日作出的(1998)莆江民执字第002号民事裁定内容不明确,裁定书认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宅基地申请表认定面积存在巨大差异,该裁定书出具后并未履行相应的房屋强制交接手续,更没有进行相应的过户变更登记。3.陈国华、陈向东、黄钟勇均非坂梁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坂梁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故诉争协议因内容违法而当然无效。陈国华、陈向东、黄钟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林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国华与陈向东、黄钟勇于2005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林金国主张其系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但讼争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发生物权变更,根据我国现行“房地一体”、“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制度,陈国华已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处分讼争房屋,其与陈向东、黄钟勇签订的《协议书》并未侵害林金国的合法权益,故林金国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林金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经(1998)莆江民执字第00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物权变更,陈国华依该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处分讼争房屋,其与陈向东、黄钟勇签订的《协议书》并未侵害林金国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以林金国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林金国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林金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珊珊审 判 员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夏岚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