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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富春与刘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春,刘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4民初2365号原告:刘富春,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刘以明(又名刘亿明),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本院在审理刘富春与刘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富春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富春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富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富春负担。审 判 员  兰银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邢暑寒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