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富春与刘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春,刘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4民初2365号原告:刘富春,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刘以明(又名刘亿明),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本院在审理刘富春与刘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富春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富春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富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富春负担。审 判 员 兰银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邢暑寒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