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杭、林剑君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杭,林剑君,何剑鑫,唐祖明,杨一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杭,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剑君,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剑鑫,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祖明,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松溪县。原审被告杨一群,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再审申请人徐杭、林剑君、何剑鑫因与被申请人唐祖明、原审被告杨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杭、林剑君、何剑鑫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徐杭借款后,再审申请人林剑君及其妻子林秀平分别各分两次以银行转帐方式归还给被申请人四笔共计人民币62700元,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故意隐瞒,导致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徐杭与原审被告杨一群于2012年7月20日离婚,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并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属错误;原审在审理时未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造成再审申请人未能行使应诉和提出上诉权利,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被申请人唐祖明未提交书面意见,其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应当认为是再审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林剑君夫妇并未还款,所提供的汇款凭证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签收了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材料,原判决送达后,被申请人都有到过再审申请人家中向他们的父母亲催款,不存在送达不到位问题。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审理期间,分别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相关当事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文书材料,该邮件分别由当事人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属代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原判决已经于2014年9月28日生效,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才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间,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杭、林剑君、何剑鑫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杭、林剑君、何剑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爱富审 判 员 陈捷勋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