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帅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62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帅,曾用名:李昱达,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临县白文镇白文村***号**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安宁东街佳兴小区5-1-502,身份证号:1423261991********。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61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李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李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李帅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327**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殷家堡村内道路时,与任小飞驾驶的晋A681**雪佛兰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5.28mg/100ml。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帅自2016年1月27日至同年1月29日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三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28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帅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上诉人李帅的上诉意见是:事故发生后其主动配合司机关调查,有悔罪表现,且属于初犯,当庭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酒后驾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均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韩旭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