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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唐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718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3634XB。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兵,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唐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兵偿还环宇公司代偿款15135.69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26日,唐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向贷款银行申请借款8.3万元(不包含分期手续费)用于购买宝马车渝B3D8**,环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唐兵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2月,环宇公司共垫款15135.69元。环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唐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环宇公司与唐兵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唐兵委托环宇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环宇公司为唐兵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8.3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国家利率调整时,按贷款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自本合同签订起,环宇公司为唐兵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有权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向唐兵收取相关费用;唐兵应自本合同签订起向环宇公司缴纳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评估、登记、服务、担保、保险及因贷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唐兵应如期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唐兵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环宇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唐兵有接受环宇公司追偿和赔偿环宇公司损失的义务,有承担环宇公司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义务等内容。2011年5月26日,唐兵与贷款银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唐兵向环宇公司购买小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10.38万元;唐兵申请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8.3万元,贷款银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环宇公司指定账户;唐兵使用用于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157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1554元;唐兵应向贷款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向唐兵发放了贷款。嗣后,因唐兵未按约还款,环宇公司代其垫付四次共计15135.69元。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代垫款2570.36元,2014年1月27日代垫款7916.33元,2014年5月27日代垫款7103.64元,2014年12月4日代垫款115.72元。其中,2014年2月20日唐兵偿还2570.36元。2016年5月31日,贷款银行出具《担保代偿确认书》,确认因唐兵未按约还款,导致环宇公司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为唐兵分四次垫付17706.05元(扣回垫款2570.36元),实际垫款15135.6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唐兵的银行账户明细表、《担保代偿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代偿款的问题,根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唐兵发放贷款8.3万元,唐兵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环宇公司为唐兵向贷款银行的透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贷款发放后,唐兵应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唐兵偿还部分款项后多次逾期未还款,导致环宇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兵追偿。因此,环宇公司要求唐兵偿还代垫款15135.6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513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78元,由被告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