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士忠与刘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164号原告:杨士忠,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刘晓明,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杨士忠与被告刘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素培、人民陪审员邓敏霞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明偿还原告杨士忠借款40000元及利息35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五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晓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士忠与被告刘晓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晓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士忠借款40000元。时至今日,原告杨士忠多次要求被告刘晓明还款,被告刘晓明始终未偿还。故原告杨士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杨士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晓明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杨士忠与被告刘晓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40000元。被告刘晓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杨士忠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晓明向原告杨士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记载:“今有刘晓明向杨士忠借款肆万元整,借款人:刘晓明,借款日期:2014.6.15”。原告杨士忠称书写借条当日给付被告刘晓明现金40000元。被告刘晓明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晓明向原告杨士忠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晓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杨士忠要求被告刘晓明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士忠与被告刘晓明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杨士忠要求被告刘晓明给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五年即2019年6月14日止的利息3500元,经核算,原告杨士忠请求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1.75%,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规定,故本院不持异议,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起诉次日2015年12月30日。现本院支持被告刘晓明给付原告杨士忠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期限截止至2019年6月14日),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明偿还原告杨士忠借款本金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晓明支付原告杨士忠自起诉次日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限截止至2019年6月14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刘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刘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璟审 判 员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