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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殷丙炎与湖南省洞庭柠檬酸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丙炎,湖南省洞庭柠檬酸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580号原告:殷丙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被告:湖南省洞庭柠檬酸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放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原告殷丙炎与被告湖南省洞庭柠檬酸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丙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丙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2011年3月至2016年4月共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0000元(2500元/月×20%×12个月×5年);2、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共30个月的停工津贴27300元(1130元×85%×30个月-1500元);3、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殷丙炎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动,被告也未给原告殷丙炎交纳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0月被告因与长沙尔康公司合并放长假。期间,被告应按湘阴县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的85%发放停工津贴,但被告仅在相关部门干预下补发了5个月生活补助共1500元。2014年8月原告见到被告张贴在厂门口的公告后马上报名要求上班,但被告至今未安排其上岗。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4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且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或方式,双方应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湘阴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时报名上班,视为放弃劳动权利,应属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给予经济补偿;2、由于原告不愿意继续工作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上班公告届满次日,即2014年8月19日。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对原告殷丙炎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社保查询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社保查询记录无社保机构签章,上述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虽对仲裁申���书、仲裁裁决书有异议,但原告殷丙炎已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真实可信,应予认可。可证事实:原告殷丙炎于2016年4月28日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三、庭审查明情况:1、2011年3月原告殷丙炎受聘于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并进入该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2500元,2013年10月被告湖南省柠檬酸公司停产时通知原告殷丙炎等员工放假回家等通知;2、2014年7、8月份,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发布公告通知员工报名上班,其报名截止日为2016年8月18日,原告殷丙炎于同年8月10日至18日之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前往被告处报名,但被告湖南柠檬酸公司以其年龄过大拒绝为其安排工作,原告殷丙炎被拒后未找过被告或相关部门;3、原告殷丙炎曾于2015年11月26日向申请劳动仲裁,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拒绝提供此次仲裁的相关证据,认为这次仲裁与本案无关,自��与本案有关的仲裁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4、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未为原告殷丙炎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也未对原告殷丙炎进行劳动补偿;5、2014年3、4月份,原告殷丙炎曾与其他同事一起有过维权行为;6、2014年4月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补助原告殷丙炎5个月生活补贴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仲裁时效以及原告的损失与偿补问题。原告殷丙炎2011年3月受聘于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殷丙炎到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上班那一刻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停产后,并未明确告知解除与原告殷丙炎之间的劳动关系,此时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中旬,原告殷丙炎看到开机公��回公司报名时,被告湖南柠檬酸公司以其年龄较大明确拒绝为其安排工作,故从此时起应认定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殷丙炎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殷丙炎报名被拒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均不明确,以原告殷丙炎自述的2014年8月10日至18日中的一天推算,其报名被拒的时间最迟不会迟于2014年8月18日,原告殷丙炎报名被拒日亦是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结合案情,其解除时间宜认定为2014年8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成应当知道其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殷丙炎被解除劳动关系,其相关权利被侵犯,最迟应在2015年8月18日前向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或劳动仲裁等相关机构请求权利救济。但现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表明,原告殷丙炎未在一年期限内主张权利,其胜诉权依法丧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丙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殷丙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人民陪审员  易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靖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