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安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山东华安液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685号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清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松,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被告:山东华安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金泰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洪君,经理。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安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156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至8月31日的违约金214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化工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5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被告山东华安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切削液等产品。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货三笔,金额总计49256元。2016年6月,原、被告经对账,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4156元,如被告未按期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仅偿还欠款5000元,余款39156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26日至8月3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产生违约金13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分期付款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按照协议约定标准计算的金额不符,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安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货款3915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