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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山荣耀金属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祥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元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荣耀金属有限公司,乐清市祥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元青,胡小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4民初575号原告:黄山荣耀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乐清市祥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胡小俊。被告:郑元青,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胡小俊,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黄山荣耀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祥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元青、被告胡小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黄山荣耀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清市祥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预付货款本金2870815.2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88000元(按本金200万元计息);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本金2870815.21元、月利率1.2%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郑元青、被告胡小俊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若有)等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黄山荣耀金属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祥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元青、胡小俊签订2014年度钢精矿买卖协议,协议对货物名称、数量、品质要求、计价方式、港口交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的检验结果,如果货物实际含量偏低,致使以此结果结算的货款不足已付货款的,由保证人监督在下批货物中补齐,不能补齐时由保证人负责补齐或退款。2016年7月19日,乐清市祥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胡小俊与黄山荣耀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乐清市祥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黄山荣耀金属有限公司多余预付货款本金2870815.21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1.2%计收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胡小俊同意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账后,黄山荣耀金属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黄山荣耀金属有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应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从原告黄山荣耀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钢精矿买卖协议》及姓名为“郑元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郑元青即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郑元清”,亦不能证明被告郑元青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郑元青”的身份并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山荣耀金属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岚岚(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