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余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26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小到,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文盲,农民,家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简嘎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梁英,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到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小到及其辩护人马梁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余小到伙同伍文某、伍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南马镇花园村花园木材市场东边山脚下,见陈某、沈某、王某下山路过此处,遂决定上前行抢。随后,被告人余小到将沈某按倒在地,抢得其左手腋下夹着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100元、三星牌G3812型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883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伍某某、伍文某将陈某推倒在地,劫得陈某左肩背着的蓝色SKAP牌女式背包1只、右手握着的白色三星牌G9008V手机1只,背包内有人民币3600元、鳄鱼皮钱包1只、粉色卡包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35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得逞后,三人逃离现场,所劫蓝色SKAP牌女式背包扔在路边。综上,被告人余小到伙同他人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3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蓝色SKAP牌女式背包及包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1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余小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余小到向本院上缴退赔款人民币66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小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沈某的陈述、同案犯伍文某、伍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4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265号、(2015)东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出具的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余小到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余小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小到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小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梁英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小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存本院由被告人余小到退缴的人民币六千六百一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沈某某二千八百八十三元、被害人陈某某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