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吴辉、寿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吴辉,寿丹,吴革信,诸暨市织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5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路158号。负责人:傅锡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辉,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寿丹,女,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吴革信,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织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联谊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洪冬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吴辉、寿丹、吴革信、诸暨市织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四被告价值7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人民陪审员吕汉成、姚银烽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人民陪审员吕汉成、黄潮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755.08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5024.44元,合计715779.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04月20日),2016年04月21日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吴辉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3.如被告吴辉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对被告吴辉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中央华府8幢2单元020502号的房屋及地下车库、地下室、夹层(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诸房预商字第00058451号,他项权证号:诸房预抵字第00059281号)依法定顺序处置后对实现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寿丹、吴革信、织成置业公司各自对被告吴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吴辉因购买被告织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中央华府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01211000072012,一手贷0002106),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贷款金额为155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年执行利率为6.08%,逾期支付本息的还应当支付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按月。2012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辉发放贷款155万元。被告吴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中央华府8幢2单元020502号的房屋及地下车库、地下室、夹层的房屋(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诸房预商字第00058451号,他项权证号:诸房预抵字第00059281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寿丹、吴革信、织成置业公司自愿对被告吴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吴辉多次贷款本息逾期,已经违约,为此,原告根据担保借款合同书第14.2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吴辉、寿丹、吴革信、织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邮寄凭证、本息清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且原告自愿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约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赔偿因违约而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担保范围一致。还查明,被告吴辉已支付按揭款至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755.0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024.4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吴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755.08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吴辉提出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辉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辉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按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寿丹、吴革信、织成置业公司为被告吴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被告吴辉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辉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700755.08元,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5024.4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00755.08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辉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吴辉未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吴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中央华府8幢2单元502室的房产(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诸房预商字第00058451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诸房预抵字第00059281号)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寿丹、吴革信、诸暨市织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288元,由被告吴辉、寿丹、吴革信、诸暨市织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