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柴永华与王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龙,柴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荣,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永华。上诉人王玉龙因与被上诉人柴永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柴永华手指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柴永华未作答辩。柴永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玉龙赔偿柴永华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永华、王玉龙系庄邻。2015年8月16日下午4时左右,王玉龙在卖自家树木的过程中,遭到柴永华阻止,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缠,后被庄邻拉开。2016年8月17日,柴永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8800.92元,入院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断端移位。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随诊一年。2015年9月16日、9月25日,柴永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6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1日,柴永华在涟水县集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02.92元。柴永华对王玉龙将其致伤所受的损失,主张为医疗费9390.9元,王玉龙对柴永华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柴永华、王玉龙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双方纠缠过程中柴永华受伤,王玉龙虽辩称柴永华受伤不是其所致,但王玉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双方发生纠缠,证人沈某亦证明双方发生纠缠,柴永华于纠纷发生第二天即入院治疗,在王玉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柴永华的损伤与其无关的情况下,柴永华此次受到伤害与王玉龙的行为有关,据此认定柴永华所受伤害系与王玉龙纠缠时所致,王玉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柴永华无故阻挠王玉龙出卖自家树木,导致纠纷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减轻30%。对于柴永华的具体损失。柴永华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8936.92元,得到票据证实,予以确认。柴永华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涟水县集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02.92元,因其未能提供原诊疗机构的医嘱,也未提供涟水县集卫生院门诊病历,无法证明治疗的合理性、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王玉龙主张要求柴永华赔偿卖树造成的损失2000元,柴永华抢走王玉龙电动自行车造成的损失2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理涉。王玉龙如有诉求,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柴永华因王玉龙致伤所造成的损失8936.92元,由王玉龙赔偿6255.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柴永华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柴永华承担60元,由王玉龙承担140元。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王玉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柴永华打架,打架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参与,可以认定王玉龙与柴永华之间发生了肢体纠缠。事发第二天柴永华即入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手指被王玉龙打伤。在王玉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柴永华的损伤与其无关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柴永华此次受到伤害与王玉龙有关。一审法院根据损害发生的事实,考虑上诉人在纠缠中的过错,结合柴永华本人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