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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志强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张国爱,党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清水河县,现居住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1年4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候审。被告人张国爱,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清水河县,现居住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1年4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党海龙,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清水河县,现居住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张国爱、党海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张国爱、党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张国爱驾驶租赁的小型轿车到土默特左旗某村,撬窗进入林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5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90元)和蓝晨牌平板电脑1部。2、2016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张国爱驾驶租赁的小型轿车到玉泉区某村,撬窗进入郝某某家中,盗走11双袜子(价值人民币55元)和飞科牌剃须刀1个(价值人民币80元)。3、2016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张国爱、党海龙驾驶租赁的小型轿车到托克托县某村,李志强、张��爱撬窗进入边某某家中,党海龙在外望风,盗走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款、领款条,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张国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强、张国爱、党海龙犯盗窃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强、张国爱、党海龙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志强、张国爱、党海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国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党海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贾平凤审 判 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高步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