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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庆国与被上诉人张泰奇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庆国,张泰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庆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泰奇。上诉人任庆国与被上诉人张泰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5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任庆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淋茜担任记录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案外人兰英,兰英系沈阳柏达建材销售中心的负责人。2003年7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沈阳柏达建材销售中心(甲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为甲方筹集资金300,000元,用于格莱博影城工程启动资金。2、甲方在2003年8月15日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35万元。3、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百分十五计算复利向乙方支付利息;4、丙方做为担保人负责保证该协议的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兰英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兰英分别于2003年9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06年7月27日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尚欠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结原、被告及债务人签订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看,三方协议中对于被告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均未做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而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03年8月15日,且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后,并未向被告即保证人主张债权,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庆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任庆国自行承担。宣判后,任庆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03年8月15日,且我在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后,并未保证人张泰奇主张债权,故张泰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借款协议书约定:“担保人负责该协议的履行。”被上诉人张泰奇作为担保人和被追债人,先后四次在有关文件上签字,最近一次被上诉人张泰奇签署的《关于黄兴业、兰英欠款的说明》是在2015年6月22日,距原审起诉时间不足一年。本案不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间约束,而只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一直都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在积极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不具备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在借款协议签订时,我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担保人不但要保证借款的偿还,还要负责在借款人无法偿还的时候,代借款人偿债。我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并和被上诉人逾期向债务人催债。我至今裁起诉担保人是因为担保人与我是好朋友,一直积极的向债务人催债讨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泰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如果没有房子抵押,我是不会做担保人的。他们签的合同,房屋抵押都在上诉人手里,几次找到我合同履行签字,我担保是让合同履行,让双方把事情完成,在中间其督促的作用,双方谁也不会提出让我拿钱,只是提出要是不起诉的话,容易失效。我只是担保履行合同的问题。我不同意还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泰奇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协议书对被上诉人张泰奇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任庆国在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后,并未向保证人张泰奇主张债权,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泰奇不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正确,对上诉人任庆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任庆国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任庆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