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浙江正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840号原告浙江正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1幢。法定代表人方晓。委托代理人金忠华、阎晓霞,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郑锐。委托代理人卢远航,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员工。原告浙江正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623.92元,支付利息13837.44元,合计244461.36元,2016年7月2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正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预拌砂浆销售合同》、销售对账确认单、来往款项询证函,本院经审查,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预拌干混砂浆,用于拱墅区半山镇杭政储出[2010]55号地块项目部工程。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半山镇广济路依山路交叉口;结算方式:“……余款最后一车送完六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有款项”,第七条违约责任2-1约定:需方逾期15天仍未支付价款,从应付款日起收取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15年1月4日,原告累计供货380623.92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仍拖欠货款230623.92元。2016年3月,原告公司名称由杭州正裕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正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存在交易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分装桶设备押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抵充货款,故被告实际所欠原告货款210623.92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累计供货380623.92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有货款230623.92元未支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623.92元,并根据合同第七条2-1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但利息应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分装桶设备押金20000元,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故被告实际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10623.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623.92元;并以210623.92元为基数,按年息4.35%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204元,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