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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向昭碧与鄂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昭碧,鄂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837号原告:向昭碧,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蔡青、高妍骏,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鄂泽明,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向昭碧诉被告鄂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昭碧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青、被告鄂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鄂泽明驾驶三轮摩托车,经德清县洛舍镇杨树湾剑麟公司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多次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无果,故成讼。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鄂泽明赔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41731.47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鄂泽明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在下班的时候发生事故,她上班的厂里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我已经垫付了19600元,现在确实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00分许,被告鄂泽明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洛舍镇杨树湾剑麟公司路口处,与原告向昭碧骑行的���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鄂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昭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31天,至今已花去医疗费51982.83元。诉讼前,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鄂泽明共支付给原告向昭碧196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198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误工费7420元(1060元/月×7个月,酌定);4.护理费4108.12元(132.52元/天×31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57322元(从原告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262.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信息;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手术记录、医药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及票据;4.暂住证明;5.劳动合同;6.建休证明书;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鄂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昭碧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昭碧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鄂泽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鄂泽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鄂泽明需向原告向昭碧赔偿全部道路交通人身损失128262.95元,扣除被告鄂泽明已赔付的19600元,被告鄂泽明还需向原告向昭碧赔偿108662.95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泽明应赔偿原告向昭碧道路交通人身损失共计10866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向昭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9元,减半收取554.50元,由被告鄂泽明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代书 记员  陆红仙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