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仙诉被告吉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200号原告李某。被告吉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被告吉某申请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并于2016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吉某某。原告怀孕初期,被告及被告父母多次要求原告堕胎,因原告不同意,产生纠纷,被告及被告父母多次对原告实施冷暴力。2016年5月,被告父母欲购买住房,因原告信用卡有未及时还款记录,影响购房贷款,被告向原告提出假离婚的要求,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多次恶意中伤原告,甚至在孩子出生后第二天,被告在医院谩骂并动手殴打原告父母,后因顾及孩子尚小,双方和好。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及被告父母经常和原告吵闹,对原告冷嘲热讽,使原告身心疲惫,焦虑不安,导致原告下部出血,在此期间,双方父母也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7月25日,被告母亲提出让被告和原告离婚,双方再次产生矛盾,7月28日,双方父母再次大吵并提出离婚,双方矛盾再次升级。被告及被告父母多次侮辱原告及原告父母,原告已忍无可忍,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吉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400元至吉某某年满18周岁;三、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大名都11号楼24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四、原告陪嫁的价值20000元的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五、被告父母赠予的150000元,由双方平分。被告吉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和原告之间没有矛盾,是双方父母产生了矛盾。恋爱期间,我就曾因宗教信仰、拍婚纱照等事项,与原告母亲的行为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并无矛盾。原告所说的强制堕胎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原告血小板极低,分娩可能造成原告大出血的危险,并可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是为保护原告,但原告表示坚持要生后,被告再未要求原告堕胎,更无冷暴力一说。关于假离婚一事,原、被告曾沟通后一致同意,因原告反悔双方才产生矛盾,后经家人调解已经和好。原告坐月子期间,我父母并未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下部出血系血小板低的正常反应,且我父母在原告月子期间尽心照顾原告,并未因此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纠纷。综上,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均属夫妻间的正常纠纷,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后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并于2016年6月18日生育婚生子吉某某。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原告怀孕后血小板较低是否堕胎问题产生纠纷,并因后续其他家庭琐事多次产生矛盾,沟通不畅,致双方矛盾升级,原告为此起诉离婚,诉请如上所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二人经充分考虑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结婚之初,二人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婚生子吉某某,应当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夫妻生活而言,属于正常现象,对此,双方通过加强沟通交流,促进了解,以消除误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此外,原告分娩距今不满半年,婚生子正需双方共同关爱、哺育,此时离婚,将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彻底破裂的程度,理应再给双方重修和好的机会,故以暂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甄 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