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596号原告:周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猪厩两间、石棉瓦房两间、水井一口、包谷一吨五、麦子一吨、猪七头(母猪三头、青猪四头)、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原告财产差价款38500元。3、夫妻共同债权24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2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11日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28日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认识到结婚时间短,不了解双方的性格就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是非常要强的人,家里的一切经济收入都由其掌管,原告在外打工的钱都是由被告到老板处领取,原告拿不到分文。最近,原告生病在康达医院住院,被告只交了门槛费,原告才住三天就出院,还未康复就拿不到钱买药吃。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被告享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1453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共同财产、债权不真实,猪圈两间的土地及石脚均是被告亡夫的遗产,建房的砖瓦为原、被告及被告的两个成年儿子共同建造,农田边的石棉瓦房两间系不合法建筑,土地管理所已下达通知要求拆除,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水井一口价值2500元、玉米约300公斤、麦子约450公斤、猪七头、冰箱一台均属家庭成员所有,需按照家庭成员进行分配。家庭共同债务10722元,被告需承担2680.50元。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夫妻共同债权24000元纯属无中生有。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事实,原告根本不外出打工,何来被告向老板支取原告工资一说,原告生病期间是原告不听劝说强行出院,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常常心里不痛快就找被告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将被告关在家中实施暴力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到被告家入赘。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已外出打工,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猪圈两间(楼上下)、水井一口、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三头母猪、四头青猪、麦子480公斤、包谷300公斤、100棵葡萄苗,在被告家的承包土地旁边,原、被告建盖了石棉瓦房两间,但未办理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吴某1000元、欠王某门窗款1000元、欠田某饲料款4310元、欠杞某2000元。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8月起原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对财产分割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主张的电脑及桌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电脑的收据,该收据载明的付款人为李某甲,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4000元的债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其儿子李某甲、李某乙有份额的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对诉争财产进行过投资的事实,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财产状况及双方意见进行裁决。原告主张分割的两间石棉瓦房,因未办理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本院不予分割处理。本案诉争的债务,本院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债务予以认定,其余债务,由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相对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考虑到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和实现及便于债务的清偿,原告经手借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经手借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由原告补偿被告相应的差价款。据此,本院为了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猪圈两间(楼上下)、水井一口、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母猪三头、青猪四头、麦子480公斤、包谷300公斤、100棵葡萄苗归被告高某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由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差价款18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吴某1000元由原告周某负责偿还;欠王某1000元、欠田某4310元、欠杞某2000元由被告高某负责偿还;由原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夫妻共同债务差价款3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某负担75元,被告高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