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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723号申请执行人史某。被执行人魏某,女,汉族,1993年8月27日生。史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婚生女史某(2013年10月3日生)由史某甲抚养,魏某支付史某抚养费500元每月(自2015年12月起至史某满18周岁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法定监护人代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魏某名下查无房产、国土、车辆信息,查无银行存款,且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长期未有发生额,被执行人自2016年6月起已不在原单位工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巫 杉执行员 韩 栋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