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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曾宪龙、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曾宪龙,罗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6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负责人:罗智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宇,该行职员。被告:曾宪龙,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超,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曾宪龙、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曾宪龙、罗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宪龙偿还农户小额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84.77(截止2016年8月20日),本息合计23084.77元,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罗超对前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曾宪龙于2012年8月11日与农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6702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方式为三年自助可循环,年利率为7.8%、罚息50%,按季结息,贷款由罗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曾宪龙又于2013年9月5日再次循环使用,年利率维持为7.8%;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4日形成逾期,截止2016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息23084.77元。曾宪龙、罗超未予答辩。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类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与农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行与曾宪龙借款合同合法生效,曾宪龙应当依约还款。罗超保证责任成立,应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宪龙、罗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曾宪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清偿截止2016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84.7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罗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曾宪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曾宪龙、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芃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