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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宜快与姚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快,姚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730号原告:张宜快,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晓,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珺,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银生,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瑜中心B座12楼,组织机构代码:55109684-6。法定代表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公司员工。原告张宜快与被告姚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应被告姚珺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四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陶晓晓、被告姚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银生,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宜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珺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2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19时30分,姚珺驾驶川A0D0**号越野车沿绵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绵兴路长虹商贸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张宜快驾驶的川BD5**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宜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宜快次要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姚珺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属实的,我方在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也是在保险期限内的,赔偿责任应由浙商财险四川公司承担。我方积极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的,已经预先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这应该在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品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鉴定费用有异议。浙商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9时30分,姚珺驾驶川A0D0**号越野车沿绵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绵兴路长虹商贸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张宜快驾驶的川BD5**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宜快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宜快当即前往绵阳富临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4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入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4-7肋腋前段骨折;2.左侧第5、6肋背段骨折;3.双肺下叶挫伤。原告住院6天后,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普外科门诊随访;2.休息二月;3.继续胸廊外固定,定期复查胸部CT+三维重建;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原告花费医疗费4582元。2015年12月25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绵公交认定(2015)第581215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宜快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3月27日原告张宜快在四川省科学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2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张宜快的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张宜快肋骨多根、多处骨折的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为60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22日),原告张宜快花费鉴定费1400元。涉案车辆川A0D0**号越野车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功盖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在有效期范围内。另查明,原告张宜快在际华三五三六职业装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公司职工张宜快,男,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工资3535.7元,10月工资2563元,11月工资3149.2元。由于其交通事故休假年终奖每缺勤一天扣15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张宜快认可被告姚珺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发票、机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姚珺在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浙商财险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首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姚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姚珺所赔偿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珺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宜快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姚珺应承担原告张宜快损失的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张宜快自行承担。被告姚珺辩称其已预先垫付7000元医疗费,因姚珺未提供证据,张宜快认可姚珺垫付了1000元,故本案认定被告姚珺已向原告张宜快支付1000元赔偿费用。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付的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同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暂住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二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案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本案张宜快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张宜快提供了收入证明、工资流水、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以上。原告张宜快主张误工费案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原告张宜快主张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认定为66天,含住院6天和医嘱休息二月。原告张宜快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确定如下:1.医药费共计5458元;2.护理费5280元(66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4.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5.误工费6600元(66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款项合计73888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400元外的其余损失72488元均可由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姚珺应当赔偿原告张宜快鉴定费损失的70%即980元,其已实际支付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宜快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888元。其中,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宜快72488元;二、被告姚珺应赔付原告张宜快鉴定费980元(已付);三、驳回原告张宜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8元,由原告张宜快负担178元,被告姚珺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