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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94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曹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欧洋,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曹荣、佘欧洋,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武子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完成学业。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开始同居。2008年10月25日生一子武某甲,2013年1月15日双方在西安市灞桥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婚后没有正常夫妻生活,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满足原告如上诉请。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近两年,原告一直在外上班,并没有分居,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拒接,并不是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也没有在外沾花惹草,在外只是和朋友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五张及原、被告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违反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原、被告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与其它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武某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武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聊天相识后开始同居,2008年5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25日生一子武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后于2013年1月15日在西安市灞桥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它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但却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武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为原则,武某甲由被告武某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武某甲由被告武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武某甲18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年抚养费1500元,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