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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字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武根喜与王一飞、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根喜,王一飞,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字1385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根喜,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恒松、侯佳,河南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一飞,男,汉族,1983年8月5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里东内环路组织机构代码91410200170662509B。法定代表人牛在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0200674119155X。法定代表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根喜诉被告王一飞、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开封公交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武根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松、侯佳及被告开封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科、高峰,被告人寿保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王一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开封公交公司与武根喜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鼎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交强险应赔偿财产损失金额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11时20分,被告王一飞驾驶被告开封公交公司的豫B×××××公交车沿开封市东京大道自东向西与原告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东京××与××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根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巡防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一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根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根喜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286.27元。同时,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为33051元。另查明被告王一飞是被告开封公交公司的员工(实习期至2017年1月18日),其驾驶的豫B×××××公交车在人寿保险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6.27元、误工费1817.88元、护理费3635.76元、营养费23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59.91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051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34651元的70%,即24255.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开封公交公司诉辩称:首先,本次事故责任应当重新划分,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财产损失的请求权;第三、反诉被告应当对我方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9631元、车辆评估费1400元、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1日车辆停运费45000元,共计56031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但武根喜在通过该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不但没有减速慢行,主动避让正常行驶在主路上的公交车,还存在避让不当的驾驶行为,因而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而该事故经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却认为:反诉原告方员工王一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反诉被告武根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反诉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一直未得到相关交警部门的任何回复。此次交通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给以重新认定,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判决,并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开封公司辩称:(1)同意开封公交公司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车损主体不适格的意见;(2)在查明公交车存在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营养费、误工费等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王一飞辩称:同意开封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1时20分,被告王一飞驾驶被告开封公交公司的豫B×××××号公交车沿开封市东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市第九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京××与××交叉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根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巡防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一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根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根喜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擦挫伤、鼻部外伤、鼻出血、腹部外伤、颈部、左肩、左上臂、右大腿、右膝多处外伤、胸部外伤,原告先后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286.27元。同时,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为33051元,另查明被告王一飞是被告开封公交公司的员工(实习期至2017年1月18日),且其驾驶的豫B×××××公交车在人寿保险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开封公交公司的豫B×××××号客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以河南至恒【2016】鉴字第16046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车损为9631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武根喜所驾车辆原车主为白小明,双方于2016年2月8日协议将该车以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原告。经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武根喜的各项损失如下: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286.2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门诊、住院病历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23天;营养费2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23天;护理费1920.78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一人护理,依据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纯收入3048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23天;误工费1611.64元,依据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3天;交通费200元,依据原告住院天数由本院酌定;车损33051元,有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6】鉴字第160483号鉴定意见书在卷为据;鉴定评估费160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据。反诉原告开封公交公司的损失如下:车损为9631元,以河南至恒【2016】鉴字第160469号鉴定意见书为据;鉴定费1400元,以鉴定评估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武根喜驾车与被告开封公交公司职工王一飞驾驶的豫B×××××号公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根喜受伤并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王一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根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开封公交公司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但武根喜在通过该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不但没有减速慢行,主动避让正常行驶在主路上的公交车,还存在避让不当的驾驶行为,因而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给以重新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以及该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开封公交公司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公交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此原告武根喜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各责任方分担。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下所包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武根喜损失数额为5206.27元,不超过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开封公司全额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分项下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武根喜共损失3732.42元,该费用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开封公司全额赔偿;车辆损失费用33051元,由人寿保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31051元及鉴定评估费1600元等共计32651元,因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公交公司司机王一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开封公交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22855.7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根喜要求被告王一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一飞在事故发生时是持实习驾驶证在公交公司教练指导下练车,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开封公交公司承担,故此,应当驳回原告武根喜要求王一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开封公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11031元,已经本院调解由武根喜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2000元,剩余的903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反诉被告武根喜承担30%即2709.3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开封公交公司以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定制公交合同中每天两趟费用为350元(月费用为7350元)为据,要求营运损失45000元。本院认为,公交公司虽为公司化经营,但公共交通属于民生工程,政府在其中无偿投入大量资金补贴其运营,且公交公司正常运营成本较高,反诉原告依定制合同为据,并在此基础上增加班次为计算依据要求营运损失45000元证据不足,故此,反诉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根喜各项损失共计10938.69元;二、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武根喜财产损失共计22855.7元;三、反诉被告武根喜赔偿反诉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损失2709.3元;上述二、三项判决折抵后,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需赔偿原告武根喜人民币201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武根喜对被告王一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原告武根喜承担204元,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