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3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连春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59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春,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中共党员,现任皖北煤电集团朱集西矿调度指挥中心主任,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于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同年7月1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9月7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春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连春在担任皖北煤电集团朱集西矿安监部部长及调度指挥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八万二千元,并为他人在煤矿施工安全监督及工程调度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连春分六次收受原任山东省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公司项目经理林能金所送共计六万元现金。2、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连春分四次收受原任四川煤建川煤二部朱集西矿项目经理金众所送���计一万二千元现金。3、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王连春分两次收受原任中煤三建集团第七十一工程处朱集西矿项目经理杨某所送共计五千元现金。4、在2014年春节前后,王连春收受原任广西矿建公司朱集西矿项目部(503队)经理李某所送五千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连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能金、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王连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连春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连春在担任皖北煤电集团朱集西矿安监部部长及调度指挥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八万二千元,并为他人在煤矿施工安全监督及工程调度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连春分六次收受原任山东省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公司项目经理林能金所送共计六万元现金。2、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连春分四次收受原任四川煤建川煤二部朱集西矿项目经理金众所送共计一万二千元现金。3、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王连春分两次收受原任中煤三建集团第七十一工程处朱集西矿项目经理杨某所送共计五千元现金。4、在2014年春节前后,王连春收受原任广西���建公司朱集西矿项目部(503队)经理李某所送五千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春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连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能金、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营业执照、安徽省中安联合煤业化工有限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王连春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连春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二、对被告人王连春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轩 毅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