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5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凤兰与潘月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月银,马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月银,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兰,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潘月银因与被上诉人马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月银、被上诉人马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月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不是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该笔讼争的欠款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的赌场处赌博欠的钱。累计下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的赌场处赌博共输了13万元。上诉人赌博时向被上诉人借款,以借1000元当时给950元的方式,陆续从被上诉人处借22000元,该笔款项属于赌资,不是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二、即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已偿还了被上诉人赌资11000元,现下欠11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案外人“王友”“连喜”“李围新”已替上诉人偿还7000元。另上诉人向“高俊刚”借款4000元偿还被上诉人,共计偿还被上诉人赌资11000元,现下欠11000元。上诉人曾提出改写欠条,但被上诉人说不用改也不会坑上诉人;三、二审期间四案外人“王友”“连喜”“李围新”“高俊刚”均可证明上诉人所欠款项是赌资并偿还了被上诉人赌资11000元,现下欠11000元的事实。二审法院应认定该笔款项不是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故上诉人只同意偿还被上诉人赌资11000元。被上诉人马凤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潘月银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月银偿还马凤兰借款22000元;2、判令潘月银给付马凤兰偿还延期借款利息66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3、诉讼费由潘月银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潘月银从马凤兰处借款22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后马凤兰向潘月银催要借款,潘月银拖延未付,马凤兰因此呈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的当庭陈述及马凤兰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凤兰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马凤兰、潘月银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潘月银应当偿还马凤兰借款22000元。潘月银虽主张马凤兰请求的借款为赌债,并且已陆续偿还了11000元,但潘月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一审法院对潘月银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马凤兰、潘月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潘月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故马凤兰请求潘月银按照年息6%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月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凤兰借款22000元、利息660元,合计22660元。潘月银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马凤兰已预缴),由潘月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审中,上诉人潘月银申请证人潘某到庭,拟证明讼争借款系赌债。证人潘某陈述他带着潘月银去武清某处打牌赌钱,经法庭当庭询问,证人潘某对涉案借据出具时间、地点及出具情形表述不清,被上诉人马凤兰亦不认可证人潘某的证言。被上诉人马凤兰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潘月银对被上诉人马凤兰提交的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讼争欠款系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潘月银既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未进行立案受理,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讼争欠款系赌债。故上诉人潘月银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潘月银另抗辩主张已偿还借款11000元,仅尚欠11000元。上诉人潘月银虽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未能佐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潘月银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潘月银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月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潘月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武强代理审判员  姚 鹏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