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文翔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153号原告钟文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俊,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许康勇,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职员。原告钟文翔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翔诉称,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0日诉至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仲裁委员会未认可原被告双方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致原告部分赔偿要求被否。之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诉至柳北区人民法院,柳北区法院确认了原被告劳动关系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10年2月,但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请求以(2011)北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暂不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了柳北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1月至2010年2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失业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该项损失(每缴费满1年可领取3个月和《广西失业保险条例》第36条之规定:4年×3个月/年×70%×2倍=11256元)理应由被告���偿;而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均是在原告多次与公司交涉无果后,为不使原告的两险失效,原告迫于无奈自费补缴了2006年度至2008年度的养老保险费11709.5元;自费补缴了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的医疗保险7467.6元,以上损失均是因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而造成的,都不能补缴,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12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11709.5元;3、判令被告赔偿医疗保险金损失7606.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违反了民诉法地域管辖恒定原则;2、原告的起诉也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基本诉讼原则;3、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对我公司��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柳州市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记录手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手册中记载2009年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为个体劳动者。3.对原告提交的缴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证实原告以个体劳动者身份补缴了2000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4185.7元,原告钟文翔缴纳从2004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978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钟文翔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2日解除;按双倍工资标准,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一倍工资75000元;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2月工资6000元、2006年1月至2009年11月加班工资22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500元,赔偿失业保险金11256元、养老保险金11709.5元、医疗保险金7467.6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柳劳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及钟文翔不服本裁决,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4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于同日以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的纠纷,法院目前暂不受理为由,裁定:一、驳回钟文翔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的起诉;二、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起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及钟文翔不服一审判决及裁定,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确认钟文翔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从2006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钟文翔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2日解除);二、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六项;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钟文翔2006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3793.1元;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钟文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五、驳回钟文翔的上诉请求;六、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为钟文翔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失业保险费。2009年1月12日,钟文翔以个体劳动者的身份补缴2000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4185.7元。2009年2月16日,钟文翔补缴2004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9780元。此后的社会保险费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缴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钟文翔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原告钟文翔失业名单报社���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以柳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原告失业保险损失的二倍为标准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具体标准:670元/月×70%×3个月×4年×2倍=1125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被告应承担为申请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其进行补缴,而不是由原告自己以个体劳动者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缴纳过上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的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与钟文翔在劳动关系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钟文翔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256元;二、驳回原告钟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