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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财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鹏越逸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仁发合作置业企业、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鹏越逸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仁发合作置业企业,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财保79号申请人无锡市鹏越逸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昳晓,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无锡仁发合作置业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无锡市润锡北路与锡沪路交叉口(润发购物中心)。代表人孙泳伦,该企业执行合伙人。被申请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商业街二期H11-306。负责人张传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无锡市鹏越逸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无锡仁发合作置业企业(普通合伙)、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银行存款257720.8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无锡仁发合作置业企业(普通合伙)、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银行存款257720.8元或查封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诉前保全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  修  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海峰俞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