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燕与倪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倪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178号原告徐燕,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倪小燕,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燕与被告倪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诉称,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5年5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本金70万元及资金利息15.4万元共计85.4万元;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被告倪小燕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周克琪,被告只是代其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殴打威胁下书写的,该借条应为无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由周克琪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8.8万元,9月14日转款38.4万元,2015年3月3日转款14.55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燕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借条、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代周克琪向原告借款,并追加周克琪为被告,但原告未提交周克琪委托其借款等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追加周克琪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其书写的借条系在被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燕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0元、保全费4790元,由被告倪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