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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家秀因与被上诉人张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家秀,张洧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家秀,男,汉族,193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洧川,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上诉人沈家秀因与被上诉人张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民初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家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错误裁定;2.依法判令张洧川偿还借款15661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3日,张洧川向我借款23400元,借款月利率1角。2001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改为5分。从1996年3月3日至2001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角计算,利息156614元,张洧川于2001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兹欠沈家秀同志人民币156614元。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的是借款23400元及2001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对1996年3月3日至2001年11月30日的欠款利息156614元,没有作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我的主张是重复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被上诉人张洧川辩称,1996年3月3日,我向沈家秀借款10000元,从1996年3月3日至2001年11月30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13400元,合计23400元。我于2001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兹借到沈家秀人民币23400元,月利率5分。2013年8月26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偿还借款23400元及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我已经支付给沈家秀11万多元。现沈家秀又以借款23400元的利息起诉请求我还借款,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家秀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原告沈家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66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1997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23400元的欠条,约定月息为1角。2001年11月30日双方协商将其月息变为5分,并重新出具欠条,又将借款23400元及其截至2001年11月30日为止的利息合计156614元,另行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11日原告沈家秀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洧川向其偿还借款24900元及利息,24900元包括本案涉及的23400元及原、被告间另外一笔1500元借款,对于234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从1996年3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8月26日,我院以(2013)五民初字第18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洧川向原告沈家秀支付24900元欠款及23400元欠款的利息,利息从2001年11月30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仅利息已支付804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分析:1.当事人问题。本案与(2013)五民初字第184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完全一致。2.诉讼标的问题。所谓诉讼标的,即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本案与(2013)五民初字第184号案件诉讼标的均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诉讼请求问题。在(2013)五民初字第184号中,原告沈家秀请求判决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4900元及利息,24900元中包含了本案中的23400元欠款,对于234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从1996年3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6614元及其从2001年11月3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分析本案诉讼请求,156614元欠款实际上是包含了23400元及其截至2001年11月30日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上就是要求被告向其偿还23400元欠款及其自借款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这与(2013)五民初字第18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一致的。只是在(2013)五民初字第184号案件中由于原告对于23400元部分仅提供了2001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因此经过审理在该案中对234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没有支持,此次虽原告提交了156614元的欠条,但该证据在(2013)五民初字第184号案件审理时就已存在,不是新产生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告在前述案件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因此重新起诉。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家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32元,予以退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五民初字第184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在(2013)五民初字第184号案件中,沈家秀请求张洧川偿还借款24900元及利息包含了本案借款23400元及利息。本案沈家秀请求张洧川偿还欠款156614元,实际上是借款23400元的利息(从1996年3月3日至2001年11月30日的利息),这与(2013)五民初字第18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一致。沈家秀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家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声泽审判员  梁振文审判员  白玉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学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声泽撰稿:黄声泽校对:洪学雪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