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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利波与徐志刚、邱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波,徐志刚,邱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463号原告:王利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进。被告:徐志刚。被告:邱美玲。原告王利波与被告徐志刚、邱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刚、邱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7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志刚于2016年3月19日���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志刚、邱美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志刚、邱美玲系夫妻。2016年3月19日,被告徐志刚向原告王利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7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如发生纠纷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3月22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徐志刚账户汇款12万元、5万元。原告自述被告徐志刚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刚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理应如数偿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志刚、邱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美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志刚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志刚、邱美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徐志刚、邱美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志刚、邱美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刚、邱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利波借款本金17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徐志刚、邱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7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冀宝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