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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全义诉被告李二峰、姚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义,李二峰,姚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1114号原告王全义,男。被告李二峰,男。被告姚海峰,男。原告王全义与被告李二峰、姚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义、被告姚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原告借款228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原告经被告姚海峰介绍认识第一被告李二峰,李二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8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李二峰。被告李二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李二峰因急需现金从原告王全义处借款22800元,2016年3月2日归还,用时2个月,自愿用陕E106**小轿车作为抵押,到时还款赎车,如违约由甲方全权处理该小轿车,第二被告姚海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二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姚海峰承认原告王全义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其所承担连带责任须扣除被告李二峰在原告王全义处所抵押车辆的价值,其对剩余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姚海峰对原告王全义所提交的证据即2016年1月2日,被告李二峰书写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日,原告王全义经被告姚海峰认识被告李二峰,被告李二峰向原告王全义借款22800元,向原告王全义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姚海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被告李二峰将其所有的陕E106**小轿车作为抵押,抵押在原告处,如违约由原告方将该车辆处理,双方所约定的车辆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李二峰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王全义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二峰向原告王全义借款22800元并向原告王全义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二峰应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被告姚海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其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李二峰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王全义要求被告李二峰清偿借款22800元,并由被告姚海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姚海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二峰追偿。对于原告王全义所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二峰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至实际清结之日的利息。对于被告姚海峰辩称的其所承担连带责任须扣除被告李二峰在原告王全义处所抵押车辆的价值,其仅对剩余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因被告姚海峰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且双方所约定的车辆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故对被告姚海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二峰应向原告王全义清偿借款228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16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姚海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全义清偿借款228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16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姚海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海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二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生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