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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晓平与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平,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长沙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1行初66号原告吴晓平,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卢毅,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地址:长沙县星沙大道棠坡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梅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坚,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龙路42号。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晓平不服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吴晓平以当事人已庭外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晓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晓平负担。审 判 长  盛 群审 判 员  王灿红人民陪审员  何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程 滢签发:核稿:事由:不服消防验收具体行政行为拟稿:王灿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湘0121行初64号原告徐燕,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348号。委托代理人卢毅,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地址:长沙县星沙大道棠坡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梅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坚,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龙路42号。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燕不服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徐燕以当事人已庭外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燕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燕负担。审判长盛群审员员王灿红人民陪审员何凯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程滢签发:核稿:事由:不服消防验收具体行政行为拟稿:王灿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湘0121行初65号原告杨雁妮,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德雅路542号。委托代理人卢毅,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地址:长沙县星沙大道棠坡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梅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坚,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龙路42号。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雁妮不服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杨雁妮以当事人已庭外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雁妮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雁妮负担。审判长盛群审判员王灿红人民陪审员何凯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程滢签发:核稿:事由:不服消防验收具体行政行为拟稿:王灿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湘0121行初63号原告廖良才,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科大佳园银杏苑7栋704室。委托代理人卢毅,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地址:长沙县星沙大道棠坡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梅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坚,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龙路42号。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廖良才不服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廖良才以当事人已庭外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良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良才负担。审判长盛群审判员王灿红人民陪审员何凯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程滢签发:核稿:事由:不服消防验收具体行政行为拟稿:王灿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湘0121行初67号原告曹莉,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10号16栋高层2108室。委托代理人卞方,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地址:长沙县星沙大道棠坡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梅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坚,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龙路42号。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曹莉不服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曹莉以当事人已庭外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莉负担。审判长盛群审判员王灿红人民陪审员何凯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程滢签发:核稿:事由:不服消防验收具体行政行为拟稿:王灿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湘0121行初68号原告徐子岚,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万家丽北路恒大雅苑24栋340室。委托代理人卢毅,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地址:长沙县星沙大道棠坡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梅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坚,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龙路42号。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子岚不服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徐子岚以当事人已庭外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子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子岚负担。审判长盛群审判员王灿红人民陪审员何凯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程滢签发:核稿:事由:不服消防验收具体行政行为拟稿:王灿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湘0121行初69号原告邓珺,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左岸春天A2-1306。委托代理人卢毅,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地址:长沙县星沙大道棠坡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梅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坚,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龙路42号。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珺不服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邓珺以当事人已庭外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珺负担。审判长盛群审判员王灿红人民陪审员何凯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程滢签发:核稿:事由:不服消防验收具体行政行为拟稿:王灿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湘0121行初70号原告李红波,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96号。委托代理人卢毅,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地址:长沙县星沙大道棠坡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梅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坚,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龙路42号。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红波不服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李红波以当事人已庭外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红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红波负担。审判长盛群审判员王灿红人民陪审员何凯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程滢签发:核稿:事由:不服消防验收具体行政行为拟稿:王灿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湘0121行初71号原告韦丹,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风羽村三组226号附2号。委托代理人卢毅,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地址:长沙县星沙大道棠坡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梅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坚,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龙路42号。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韦丹不服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韦丹以当事人已庭外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丹负担。审判长盛群审判员王灿红人民陪审员何凯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程滢签发:核稿:事由:不服消防验收具体行政行为拟稿:王灿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湘0121行初71号原告韦丹,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风羽村三组226号附2号。委托代理人卢毅,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地址:长沙县星沙大道棠坡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梅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坚,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龙路42号。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韦丹不服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韦丹以当事人已庭外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丹负担。审判长盛群审判员王灿红人民陪审员何凯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程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