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信堂与田金枝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田×,吴×1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1035号原告吴×,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桂霞,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继旺,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田×,女,1943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1,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兼田×、吴×1之委托代理人吴×2(田×之子、吴×1之弟),1967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与被告田×、吴×1、吴×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小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委托代理人刘桂霞、郭继旺,被告兼被告田×、被告吴×1之委托代理人吴×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9065号案件中吴×3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吴×、吴×4两人与吴×3签订的一份关于顺-赵全营乡×村集建(证)字第×号宅基地的协议,而经鉴定其中吴×4的签字为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与吴×4才是涉诉宅院及宅基地的共同权属人,原告无权单方处置两人共同权属物,原告单方无权处置共有财产,因此该《协议书》无效。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9065号案件中原告叙述为在喝酒后不知道签了什么东西。因此该《协议书》是伪造的,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告私自撰写的,因此原告申请对《协议书》中吴×的签字做笔迹鉴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得到人民法院公正公平的判决。诉讼请求为:1.判令《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吴×1、吴×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前的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已对协议书的真实有效作出认定。也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因为之前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没有必要做鉴定。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吴×与吴×3系兄弟关系,吴×3为兄,吴×为弟。吴×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吴×3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3因病过世。本院依法追加吴×3之继承人田×(吴×3之妻)、吴×1(吴×3之长子)、吴×2(吴×3之次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4)顺民初字第9065号系吴×4起诉吴×3、田×、吴×及第三人吴×2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在该案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有:庭审中,吴×3提供《协议书》一份,载明吴×3、吴×4、吴×兄弟三人就×村自家老宅基地一处作出以下协议:1.此处老宅房屋因年久失修、长期以来一直无人居住,现由吴×3一人出资对房屋进行重新翻建,此房由吴×3拥有;2.此处房产归属于吴×3本人所有或由其子女继承,不得转卖他人。经兄弟三人协商,均认可此协议所列内容,吴×4、吴×两兄弟及其子女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此处房产。协议人记载为吴×3、吴×4、吴×并分别在签名处按押手印,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3日。吴×4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自己当时只写过一份协议,内容为诉争房屋只允许吴×3居住但不允许转让。吴×4申请对该《协议书》中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笔迹鉴定的结论为对比样本上的签字与该《协议书》中吴×4签字并非一人所签。指纹鉴定的结论为《协议书》中吴×4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纹印与样本上除吴×4右手食指外其余左右手九指指纹纹线流向及指纹特征点的差异,是客观事实反应,构成了否定同一的科学依据;样本上吴×4右手食指表皮破损,指纹印纹线不清晰,无法与《协议书》中吴×4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纹印进行比对检验。本院追加吴×为被告之前,吴×于2014年7月1日庭审中作为吴×3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现有房屋系吴×3出资所建,签署上述《协议书》时兄弟三人均喝过酒,其中自己的签名是真实的,没有注意吴×4是否签过字,当天仅签过一份协议。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一、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号院北房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东侧耳房及棚子归吴×4所有,北房东数第三间到第五间、西侧耳房、西厢房二间、锅炉房归吴×3、田×所有,吴×4和吴×3、田×可以使用涉诉宅院内的卫生间和大门;二、驳回吴×4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吴×4、吴×3、田×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39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主要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吴×3提交的《协议书》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吴×于2014年7月1日庭审中表示上述《协议书》中自己的签名是真实的。吴×4不认可吴×3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且经过笔迹和指纹鉴定,未能鉴定出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鉴定结果。从现有情况来看,目前也不具备再次启动鉴定的条件。吴×于2014年7月1日庭审中,表示吴×3提交的《协议书》中自己的签名是真实的,吴×此项表述已经构成对《协议书》的自认。本院认为吴×已经对涉诉宅基地上的房产权利进行了放弃,吴×后主张涉诉宅基地上北房西数三间归其所有,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吴×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申410号民事裁定,驳回吴×的再审申请。在该案的经审查认为部分载有: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认可《协议书》中其本人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而且其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既没有否认《协议书》上其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对《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吴×已经放弃对涉诉宅基地上的房产主张权利,法院对其要求涉诉宅基地上北房西数三间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虽然吴×在二审中提出对《协议书》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从审理的情况看,认为不具备再次启动鉴定的条件,故对吴×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2016)京0113民初5087号吴×起诉吴×3、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吴×请求吴×3、田×从涉诉宅院中搬出,并将涉诉宅院中的西厢房、锅炉房拆除腾退。在该案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虽然吴×3和田×为城镇居民,但是涉诉宅基地上的房产与吴×3一家1974年的分家以及兄弟间的协议有关,法院综合考虑到这些背景和历史沿革,判决确认吴×3、田×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号院中的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房地一体或不可分的原则,吴×3、田×对于房屋所坐落的宅基地自然拥有使用权。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吴×的的诉讼请求。后吴×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3民终9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原告吴×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4)顺民初字第9065号案件中吴×3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10月3日的《协议书》中吴×的笔迹和指纹申请鉴定。吴×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有:内容为机打,有违当时的情况;签字不符合吴×的笔迹情况,而且吴×4的笔迹鉴定结果与本人不符,因此认为合同是伪造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吴×涉及无权处分;吴×3与吴×2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吴×3与吴×2为了侵吞吴×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协议书是假的,吴×3和吴×2的行为违法,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宅基地只有本村村民享有、城镇居民不可享有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2014顺民初字第906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978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申410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13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94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吴×于2014年7月1日庭审中,表示吴×3提交的《协议书》中自己的签名是真实的,吴×此项表述已经构成对《协议书》的自认。而且其在其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既没有否认《协议书》上其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对《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申410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部分载有:虽然吴×在二审中提出对《协议书》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从审理的情况看,认为不具备再次启动鉴定的条件,故对吴×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于吴×在本案中所提针对《协议书》中自己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吴×已对《协议书》自认,所以其认为自己构成无权处分,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原告认为吴×3与吴×2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但吴×2并未签署《协议书》,其亦不是《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所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认为吴×3与吴×2为了侵吞吴×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亦缺乏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已经判决确认吴×3对位于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号宅院的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吴×3对于房屋所坐落的宅基地自然拥有使用权。吴×3的行为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所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吴×主张《协议书》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小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