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振顺与胡建立、胡建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顺,胡建立,胡建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463号原告:张振顺,男,汉族,1947年10月27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裴艳慧,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立,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胡建闯,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顺为与被告胡建立、胡建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原告张振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王姗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岚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顺的委托代理人裴艳慧,被告胡建立、胡建闯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44214.63元。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4436.7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2日,被告胡建闯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尤拐村东西街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各项损失共计44214.63元。经多次协商,被告胡建闯仅出了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经查,被告胡建闯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胡建立,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管城街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建立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是胡建立开我的车给我办事的。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原告196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胡建闯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是给胡建立办事,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立案日期显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我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判决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向我司主张过赔偿。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断,因此我司不应赔偿。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伤之日起,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张振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7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胡建闯驾驶证、胡建立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5、交通费票据;6、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7、胡建立、胡建闯证明一份,证明从事故发生到2015年12月原被告一直协商调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2、3、4、6组证据均无异议,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2、第5组证据交通费过高,法院依法酌定;3、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我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主张从证据上不属于法定中断的证据,应以向法院立案的日期为准,立案时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有串通侵害我司利益的行为,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胡建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是:对第7组证明无异议,是我签的字。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在协商,但没有调解成。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胡建闯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其签的字。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胡建立、胡建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交通费由本院根据住院时间与住院地点酌定;3、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胡建立、胡建闯均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多次向胡建立、胡建闯主张权利,要求予以赔偿,且胡建立、胡建闯在2015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二人多次协商解决此事,故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2日12时,被告胡建闯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尤拐村东西街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在前的张振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振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振顺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2、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于2015年4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151.63元。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振顺右下肢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00)。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4436.73元。被告胡建闯有B2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建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是胡建闯驾驶胡建立的车辆为胡建立办事。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建立已经赔偿原告张振顺损失19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胡建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振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胡建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振顺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被告胡建闯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是为被告胡建立去办事情,故应由胡建立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帮工人的胡建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振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151.6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47天=705元,营养费15元×47天=705元,护理费为103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864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47天=3971.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0864元/年÷365天×150天×1人×50%=6337.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元/年×11年×10%=11938.3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振顺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6808.93元。因被告胡建立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7747.3元。原告的下余损失39061.63元应由应由被告胡建立赔偿,因被告的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9061.63元。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76808.93元(10000元+27747.3元+39061.63元)。因被告胡建立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9600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6808.93元-19600元=57208.93元。对于被告胡建立已经赔偿原告的19600元,胡建立可以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建立、胡建闯主张权利,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振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7208.93元;二、驳回原告张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1元,由被告胡建立负担1231元,原告张振顺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王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岚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