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捕前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岩、宋丹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邯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邯市刑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重新作出(2015)邯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4刑终1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旭光、李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岩、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刘某某(在逃)担任车间主任,薛某某(在逃)担任机器维修、操作工,在生产复合肥的过程中,通过降低配料中氮磷含量的方式降低生产成本,致使生产的复合肥不能达到GB-15063-2009所规定的标准。赵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等人自2013年以来共生产复合肥8635余吨,其中生产地球乐、红磷、云壮等品牌的不合格复合肥1695.8吨,价值2465748.5元。截至案发前,被告人赵某某向李某、王某、梁某(三人均在逃)等人共计销售自己公司生产的不合格复合肥1031.15吨,价值1592440元。除此之外,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获得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复合肥的情况下,为获取经济利益,擅自冒用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注册的“中远”商标、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注册的“保农宝”商标、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司尔特”商标,生产假冒的中远牌复合肥364余吨,价值558600余元,生产假冒的保农宝牌复合肥913余吨,价值1437900余元,生产假冒的司尔特牌复合肥190余吨,价值198600余元,总计1460余吨,价值21951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主要辩解他没有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也没有假冒其他公司的商标。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赵某某的所有指控均不能成立,主要辩称,1、化肥抽样应严格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本案缺少提取笔录。无法证明抽样过程的合法性。2、从库存化肥中抽样鉴定,只能反映库存化肥质量,不能据此推定已销售部分的质量,因为不是同一批次生产。3、王某乙部分仅有其本人供述,且与赵某某、武某某的供述以及销售账本有直接冲突,该部分事实不足以认定。4、本案没有任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言辞性证据,“中远”、“司尔特”两种化肥,没有任何物证或照片,无法做商标图样对比。5、“保农宝”、“云壮”两种化肥照片,均无法与原物核对一致,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云壮”牌化肥的涉案金额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公司于2008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复混肥制造、销售,被告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2011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掺混肥的生产销售,被告人赵某某任总经理,两公司均由赵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刘某某(在逃)担任车间主任,负责调配工人生产,薛某某(在逃)担任机器维修、操作工,郝某某是负责现金的会计、武某某是会计负责开票,李某甲是仓库保管,高某甲、赵某甲、王某某是业务员。每生产一批次化肥的原料配比、装入何种包装袋均由赵某某决定。赵某某的公司生产过美御农牌、红磷牌、地球乐牌、云壮牌、园林牌、洋澜湖牌、国肥一号、保农宝等品牌化肥。2013年9月26日,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厂区内查扣不合格化肥57.1吨。被告人赵某某将生产的不合格化肥销售给李某(在逃)、梁某(在逃)、王某乙、李某乙等人。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查扣云南红磷牌(18-25-8)不合格化肥1吨,从梁某处查扣云南红磷牌(18-25-8)不合格化肥14吨、江苏赣榆地球乐牌(18-22-8)不合格化肥17吨,从王某乙处查扣湖北枣阳云壮牌(15-15-15)不合格化肥19吨、北京金土地保农宝牌(15-15-15)不合格化肥18吨。李某乙将从赵某某处进购的国肥一号牌(30-5-5)化肥分别销售给李某丙、王某丙、陈某某、李某、刘某甲等人,公安机关从李某丙、王某丙、陈某某、李某、刘某甲处查扣国肥一号不合格化肥共计43.8吨。公安机关查扣赵某某公司已销售的上述不合格化肥共计112.8余吨,价值17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枣阳市聚鑫肥业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复混肥料合同到期后,未经许可仍继续使用印有“云壮”注册商标的包装,对外销售云壮牌复合肥(18-23-7)83.15吨,销售金额12744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份他投资注册成立了邯郸市盛大化肥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2011年7月,他和弟弟赵某丙出资又成立了河北美农肥业有限公司,赵某丙妻子郝某某任法人代表兼会计,他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化肥,刘某某任车间主任,负责调配工人生产,薛某某负责维护生产机器的正常运转,武某某是公司会计,负责开票,张某某是化验员,负责原料和成品的化验,高某甲、赵某甲是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对外销售,剩下还有一些人负责装袋、卸货、看门。每次生产化肥前都是他将配方告诉生产车间的薛某某,薛某某到生产车间将配方输入电脑进行生产,再由刘某某指挥工人将不同原料投入机器的六个下料口,机器生产好化肥后,刘某某安排工人到仓库取包装袋对化肥进行装袋。出货的时候他都通知武某某,告诉武某某客户的名字和所取货物的名称及数量,武某某登记好后开一个四联收据,一联下账,一联给客户提货用,底账留一联,还有一联没用。客户拿着收据去找负责仓库的李某甲,李某甲给开出库单并负责查货。他公司生产过美御农、地球乐、红磷、洋澜湖、园林这几个牌子的复合肥,美御农商标通过了审批,可以正式生产,地球乐品牌是江苏赣榆欧利亚肥业有限公司的品牌,他没有授权委托书,美御农、地球乐这两个牌子的化肥包装袋都是他设计好样式后由馆陶一个包装厂将他设计的样式印到编织袋上,他再花钱买回来。红磷牌化肥是云南的牌子,包装袋是他从河南省汤阴县购买的,将他厂子生产的化肥装到这两种牌子的包装袋里;洋澜湖牌、园林牌化肥是他在河南郑州参加农资交易会时看到这两个牌子化肥包装袋好看,且是外地牌子,就买了这两个牌子的包装袋,将他厂子生产的化肥装到这两种牌子的包装袋里。高某甲告诉过他冒用别人的牌子生产销售化肥是违法的。他公司生产的化肥都是客户提前订购好,化肥生产好后放入仓库并通知客户来取或找车给客户送,并将客户姓名、购货名称及数量告诉武某某进行登记,登记后开收据,客户拿着收据去找负责仓库的李某甲开出库单后将货拉走。客户支付化肥款有的转到他或者郝某某的银行卡,有的给现金,都由武某某记账。公司生产的复合肥以每吨1600元、1700元不等的价钱大部分都销售给了王某、梁某、李某,其余的卖给谁记不清了,公司的客户账上都有记录。2、刘某某供述证明,河北美农肥业有限公司老板是赵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他是生产车间主任,每生产一个批次的复合肥都是赵某某将配方交给薛某某或张光,由薛某某将配方输入到生产车间的自动投料系统里,生产出复合肥后由他安排车间工人装入赵某某指定的包装袋内,同一批次的复合肥分别装入地球乐、红磷、云壮等品牌的包装袋内,复合肥的实际含量与包装袋上标注的含量不相符。河北美农公司生产过美御农、地球乐、红磷、云壮、洋澜湖等牌子的化肥,美御农牌是他们厂子注册的,其他牌子是否有授权他不知道。3、薛某某供述证明,公司的总经理是赵某某,公司大小事务都是赵某某说了算。公司生产过云壮、红磷、地球乐、美御农、洋澜湖等牌子的复合肥,每生产一个批次的复合肥都是赵某某将这个批次的生产配方交给他,他按配方将各种原料所占比例输入到车间带电脑的自动投料系统,赵某某给他的配方都是随意拿一张纸写在上面,没有固定的存放地点,不用了就扔了,化肥生产出来后赵某某就安排装入指定的包装袋内。美御农牌是他们公司自己注册的品牌,其他牌子不是。4、郝某某供述证明,河北美农肥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她,但具体负责生产、经营、销售的是赵某某,她只是公司出纳,负责公司现金,如果有人订购复合肥,赵某某会通知她收货款,收到货款后,武某某会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开具出库单,购货者在李某甲的陪同下用提货单提取货物。收到的货款、出库的货物及日常开支等来往账目都由武某某进行登记。5、高某甲供述证明,他在公司任营销总监,协助经理赵某某分析市场行情,负责培训业务员和给公司设计宣传条幅、宣传单等。他们公司主要是生产美御农牌复合肥,另外还生产红磷牌、云壮牌、洋澜湖牌、地球乐牌等复合肥。他见过美御农牌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别的牌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没见过。他向外推销过美御农牌和云壮牌复合肥。6、武某某供述及对公司客户台账及出库单的确认笔录证明,她是在2013年3月中旬到公司上班的,负责登记公司的一些账目,具体有出货账、现金收据、原料账。每次公司出货的时候,都是老板赵某某说购货者的名称,还有复合肥的品牌和数量,她开具四联的票据,留存一联登记入册,一联交给郝某某入账,其他两联交给提货的司机,司机会拿其中一联票到仓库找李某甲提货,另一联做出门证使用,过一段时间她就会去门岗将出门证收回存档。她们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有美农牌、盛大牌、云壮牌、红磷牌、中远、保农宝、司尔特等品牌的化肥。客户台账上记录着向外销售过的复合肥品牌。7、李某甲供述证明,她刚到公司不到一个月,武某某负责开票,刘某某是生产车间主任,赵某某让她负责保管仓库和出库货物清点,公司生产美御农、红磷、地球乐、洋澜湖、园林等牌子的复合肥,其他牌子记不清了。从公司拉化肥的人要先到武某某处开票,然后她根据武某某票上记录的化肥种类、数量安排公司的工人装车,装完车后由她开出门证,出门证上需要注明此次出库的化肥销往何地,拉走化肥的车辆的车牌号,出库的具体日期,有的时候还注明此次出库化肥的种类和数量。这些信息都是根据武某某所开票据上的内容填写的,填写完毕后她会在上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公司仓库内一样包装袋的化肥都堆放在一起,没有特别的区分,公司院内也堆放一些化肥,没有特别的区分。8、扣押清单、送检化肥照片及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厂区内查扣南天化金三素肥料360袋(50kg/袋)计16吨、缓控释一次肥25袋(50kg/袋)计1.25吨、三联复合肥料167袋(50kg/袋)计8.35吨、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公司复合肥料(总养分≥45%)110袋(50kg/袋)计5.5吨、尿基追肥120袋(50kg/袋)计6吨、鄂农肥(2010)准字0352号硝酸磷钾肥420袋(40kg/袋)计16.8吨、硼锌宝复合肥料64袋(50kg/袋)计3.2吨,取样后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均不合格。以上不合格化肥共计57.1吨。9、公安机关从郝某某处扣押收据、账本,入库单、台帐、四台电脑主机(未移交)、现金45651元(未移交)等财物的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对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10、李某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谷某、苗某证言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查某(附视频)、检验报告、转账明细证明,李某是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经营范围是化肥、种子等,张某是公司会计,公司业务员张某、谷某。2013年3月份起,李某通过盛大肥业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开始从赵某某处购进过云壮、洋澜湖、红磷牌化肥,红磷牌化肥每吨1600元,包装袋上标注氮磷钾的含量是18-25-8,总养分含量≥51%。李某从赵某某处进购的红磷牌复合肥都由业务员谷某和张某销售出去了。苗某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从李某厂子共进了红磷牌化肥17吨,不知道是否合格。2013年10月4日,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查扣其从赵某某处购买的云南红磷牌(18-25-8)化肥20袋(50kg/袋)计1吨。取样后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不合格。11、梁某供述、证人证言、查某及检验报告证明,梁某经营一家农资超市,从赵某某处购买了美御农、红磷、地球乐牌复合肥。红磷牌复合肥和地球乐牌复合肥包装袋上标注的氮磷钾含量分别为18-25-8、18-22-8。梁某将购进的化肥向外零售给李某某、陈某丙等村民,用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2014年2月24日,公安机关从梁某处查扣地球乐牌(18-22-8)复合肥340袋(50kg/袋)计17吨、红磷牌(18-25-8)化肥280袋(50kg/袋)计14吨。取样后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均不合格。12、王某乙供述、辨认笔录、查某及照片、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施某某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王某乙从赵某某公司进购过保农宝牌、云壮牌、司尔特牌化肥,都是以每吨1800元左右的价格通过施某某进购。公安机关出示的云壮牌复合肥(15-15-15)和保农宝牌复合肥(15-15-15)的照片就是王某乙从赵某某处进购的两种化肥。201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从王某乙处查扣湖北产云壮牌(15-15-15)复合肥380袋(50kg/袋)计19吨;查扣北京产保农宝牌(15-15-15)复合肥360袋(50kg/袋)计18吨。取样后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均不合格。查扣的化肥已被公安机关销毁。13、李某乙供述、李某丙供述、李某戊、王某丙、陈某某、李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丙、郭某证言证明,李某乙从河北美农肥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处进购的不合格化肥有国肥一号、万家宜、中农等牌子,化肥包装袋上标注的含量是30-5-5和28-6-6。从河北美农肥业有限公司扣押的记账本上看,2013年5月以后李某乙以每吨1230元的价格从公司进购国肥一号(30-5-5)化肥,包装袋都是李某丙进的,李某乙将从赵某某处进购的化肥销售给李某丙,李某丙通过业务员何某某、刘某丙、郭某将国肥一号(30-5-5)化肥销售给李某戊、王某丙、陈某某、李某、刘某甲等人。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从李某丙处查扣国肥一号化肥525袋(50kg/袋)计21吨、从王某丙处查扣国肥一号化肥37袋(40kg/袋)计1.48吨、从陈某某处查扣国肥一号化肥53袋(40kg/袋)计2.12吨、从李某处查扣国肥一号化肥15袋(40kg/袋)计15吨、从刘某甲处查扣国肥一号化肥105袋(40kg/袋)另供述,他从赵某某的公司进购过保农宝、云壮、司尔特品牌的化肥。14、王某供述、证人曹某、王某、常某等人证言证明,他在永年开了家超市,主要经营化肥和种子。2013年8月初的时候,赵某某厂子姓赵的业务员向他推销红磷、地球乐牌复合肥,红磷牌包装袋上标注的氮磷钾含量为18-25-8,总养分含量≥51%;地球乐牌复合肥包装袋上标注的氮磷钾含量为18-22-8,总养分含量≥48%,每吨都是1600元。王某从2013年8月份开始进购红磷牌复合肥、地球乐牌复合肥,都卖给了曹某丙、王某、常某等当地的农民。15、梁某供述及对赵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他从2012年4月份的时候开始通过赵某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某从赵某某的公司进购化肥。2013年5月以来从赵某某的公司进购过园林牌、洋澜湖牌、盛大牌、云壮牌复合肥,其中云壮牌(18-23-7)复合肥30吨。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云壮牌(18-23-7)复合肥照片就是他从赵某某公司购进的云壮牌复合肥。16、梁某丙供述、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梁某丙开始从赵某某的公司进购化肥,都是云壮牌复合肥,大概有100多吨,其中以每吨1400元的价格进购了60多吨云壮牌多肽复合肥(28-6-6),以每吨1650元的价格进购了48.15吨云壮牌复合肥(18-23-7)。赵某某说都是合格产品,梁某丙也没有拿去检验过,是否合格不清楚。梁某丙将进购的这些复合肥都销售给成安县当地的农民了。梁某帮哥哥梁某丙从化肥厂拉过云壮牌化肥。17、李某丙供述证明,她从公司主要进购的是洋澜湖、地球乐、中远、土地宝等牌子的化肥,其中以每吨1650元的价格进购地球乐复合肥30余吨,红磷牌复合肥10吨。公司记账本写的李某丙就是她,账本上写的自带包装,是因为赵某某说这样写每吨可以便宜50元,她觉得挺合适就同意了。赵某某跟她说和这些复合肥的生产厂家有委托协议,都是合格产品。她进购的这些化肥都零售出去了。1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从赵某某厂区、李某、王某乙、梁某处查扣化肥及抽样经过的情况说明,并提交相应视频资料及送检化肥包装袋照片;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2月25日送检的化肥样品均有质监部门的封条,包装密封完好的证明材料。19、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厂区查扣的云壮牌(18-23-7)复合肥、云壮牌(25-5-10)复混肥包装照片证明,上述两种化肥包装袋上印有“云壮”注册商标。20、枣阳市聚鑫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证明,枣阳市聚鑫肥业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复混肥料,并授权使用已注册的“云壮”牌商标,授权委托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合同到期后不得继续使用。21、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赵某某公司销售给梁某云壮牌(18-23-7)化肥30吨,销售金额48000元;销售给梁某戊云壮牌(18-23-7)化肥53.15吨,销售金额79447.5元。22、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氮磷钾含量分别为25-5-10(云壮)、18-23-7(云壮)、18-22-8(地球乐)、20-26-8氯≤30(洋澜湖)、18-25-8(红磷)的每吨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150元、2700元、2700元、3100元、2800元。23、云南云天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红磷分公司、赣榆县欧亚利有限公司、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从未委托过赵某某的公司生产销售红磷硝酸磷钾复合肥、中远牌化肥、保农宝牌化肥、司尔特牌系列复合肥,赣榆县欧亚利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过“地球乐”复合肥,也没有这种包装袋。24、赵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5、赵某某、郝某某、李某、王某、梁某向公安机关缴纳罚没款的缴款书。26、刘某某、薛某某、李某、王某、梁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7、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厂区分为合格区、待检区、不合格区等区域的照片3张。2、GB150632009复合肥国家标准,证明抽样检测程序是国家强制性规定。3、曹某丙、常某、陈某丙、李某戊询问笔录,证明赵某某所销售的化肥实际使用效果很好。4、燕赵、美御农、云壮化肥袋照片,证明赵某某所生产的化肥没有标明钾。5、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证明赵某某2013年4月份、6月份所生产的批次化肥是合格的。6、委托加工合同,证明赵某某和阜阳市中远公司有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有权使用中远肥料公司的标识。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1、赵某某厂内虽有分区但其产品并未分区存放。2、曹某丙等人并非鉴定人员,使用效果好并不能证明化肥是合格的。3、“中远”商标是中国远洋集团的注册商标,阜阳中远公司并非注册商标所有权人。4、燕赵等化肥包装袋照片不能证明赵某某生产的化肥是合格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合法有据,且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复合肥,查扣已销售的不合格化肥112.8吨,销售金额17万余元,另从赵某某厂区查扣已生产尚未销售的不合格化肥57.1吨,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赵某某未经“云壮”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生产的化肥上使用“云壮”牌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744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销售不合格复合肥1031.15吨,价值159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依据提交的现有证据,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假冒“中远”牌、“保农宝”牌、“司尔特”牌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仅有注册商标方的说明和客户台账,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予确认。关于化肥的检验过程是从查扣的化肥中抽样并送往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法定标准进行检验,故辩护人提出检验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应以查扣化肥数量认定赵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金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云壮”牌化肥拥有商标授权,在书面合同到期之后,又达成口头续期,并有转账凭证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苗世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