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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8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岳德逢与岳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德逢,岳喜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206号原告:岳德逢,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岳喜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岳德逢诉被告岳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德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喜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德逢诉称,2009年2月4日和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是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800元,合计23800元。被告岳喜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岳喜顺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4日,后附欠款人岳喜顺的签字及捺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岳喜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后附借款人岳喜顺的签字及捺印。以上借据均约定如违约则每天罚款500元。还查明,借款后,被告岳喜顺偿还了原告215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法偿还。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借款后偿还的215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本院依法支持借款本金128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8800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岳喜顺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喜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德逢借款本金12850元及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以2850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上述利息之合但不得超过88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岳喜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