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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闵锋与谢甲荣、吴雄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锋,谢甲荣,吴雄辉,谢克新,吴述清,吴涛,吴晓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03号原告闵锋,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绣文,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甲荣,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文兵,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雄辉,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克新,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吴述清,男,1965年1月1日出生。被告吴涛,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吴晓波,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述清,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原告闵锋与被告谢甲荣、吴雄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22日依法追加被告谢克新、吴述清、吴晓波、吴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锋请求判令:被告谢甲荣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6396元,被告吴雄辉、谢克新、吴述清、吴晓波、吴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甲荣答辩要点:原告与被告谢甲荣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吴雄辉之间发生仓储关系。两被告之间是仓储关系,不是冷库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于其是否存在损失的证据不足,羊肉变质的原因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谢甲荣无关,无需赔偿。被告吴雄辉、谢克新、吴述清、吴晓波、吴坤答辩要点:原告闵锋与被告吴雄辉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谢甲荣约定寄存羊肉和寄存价格,是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吴雄辉冷库租赁给被告谢甲荣,两被告之间是冷库租赁关系。原告闵锋的损失程度及损失价值应有权威鉴定部门的意见。原告起诉被告吴雄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吴雄辉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闵锋在新化县上梅镇绿棚子经营“锋记冷冻批发部”,被告谢甲荣在该处经营“永兴炒货批发部”,被告吴雄辉与谢克新、吴述清、吴晓波、吴坤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经营位于新化县桑梓镇栗溪桥村四组的吴雄辉自住房屋内的冷库,吴雄辉管库房进出账目,该冷库分外卷闸门和内冷库门,冷库的电机及开关等均在卷闸门外冷库门外。2、2015年4月开始,被告谢甲荣在该冷库存放松子等食品,冷库外卷闸门钥匙由被告吴雄辉保管,冷库内门钥匙由被告谢甲荣保管,冷库电费由被告谢甲荣负责缴纳。3、2015年10月,原告闵锋从山西运回一批重量为15000公斤羊肉,因羊肉数量较大,需找冷库冷冻,通过谢甲荣,原告闵锋将羊肉放入其存放松子的被告吴雄辉的冷库。同年12月25日,原告闵锋来该冷库第三次取用羊肉时,发现羊肉散发异味,已经腐烂,经查看后发现冷库断电,冷库外的电闸处于关闭状态。事发后,原告闵锋、被告谢甲荣、被告吴雄辉均到了现场查看。原告闵锋对腐烂羊肉进行称重。4、原告闵锋向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变质羊肉的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2月1日,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原告闵锋提供的羊肉重量等材料作出认定结论:白山羊羊肉价格为50813元,无头羊羊肉为24595元,黑山羊羊肉价格为29988元。原告闵锋花费鉴定费1000元。5、被告谢甲荣已给付被告吴雄辉25000元。原告闵锋未向被告谢甲荣支付费用。另,1、2016年5月30日,本院对位于新化县桑梓镇栗溪桥村4组吴雄辉家中的冷库进行现场勘验,原告所诉变质羊肉堆放在冷库左边靠墙一侧,有较重腐臭味。原告闵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绣文,被告吴雄辉,被告谢甲荣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兵及被告谢甲荣的丈夫李满松在场,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对腐烂羊肉的称重结果。后被告谢甲荣提出异议。2、2016年6月21日,被告吴雄辉向本院反映冷库的制冷机械设备发生故障,无法制冷。本院组织原告闵锋、被告谢甲荣、被告吴雄辉在冷库外对羊肉进行称重,结果为:白山羊羊肉2397.2斤,无头羊羊肉781.6斤,黑山羊羊肉1318.6斤。经查看,所有羊肉已全部腐烂变质,外观霉变,散发腐臭。6月22日,被告谢甲荣将其存放在冷库内的松子等食品运出。因冷库无法制冷,变质羊肉腐败程度进一步加重,散发严重腐臭味,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原告闵锋与被告吴雄辉协商后通知畜牧、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对本案争议的变质羊肉进行了处理。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闵锋与被告谢甲荣、吴雄辉、谢克新、吴述清、吴晓波、吴坤之间及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闵锋认为,其与被告谢甲荣之间存在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吴雄辉负责温度调试,存在管理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谢甲荣的陈述,原告寄存的羊肉是一种有偿的保管关系,被告吴雄辉对此知情,并有义务保证冷库不断电。(2)闵锋与谢甲荣的通话录音资料,两人有口头保管协议。(3)证人刘忠民的当庭陈述,原告闵锋与被告谢甲荣约定寄存羊肉的价格为每吨100元/月,原告不需要缴纳电费,羊肉刚存放进冷库时无异味,原告与被告吴雄辉之前不认识;被告谢甲荣认为,原告闵锋与被告吴雄辉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与被告谢甲荣无合同关系,被告谢甲荣与被告吴雄辉之间系仓储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康瑛的调查笔录,(2)证人卢岳生的调查笔录,(3)证人吴后锋的调查笔录,(4)松子入库记录单,被告谢甲荣与吴雄辉达成了以80元/吨的价格存放松子的口头协议;被告吴雄辉、谢克新、吴述清、吴晓波、吴坤认为,原告闵锋与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谢甲荣约定寄存羊肉和寄存价格,闵锋是与谢甲荣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吴雄辉、谢克新、吴述清、吴晓波、吴坤已将冷库租赁给被告谢甲荣,由谢甲荣实际管理冷库并负责缴纳电费。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友长、杨云兵、谢克新、吴佑长、姜球云、姜文峰的证人证言,被告谢甲荣以每月2800元的价格租赁被告吴雄辉的冷库,吴雄辉保管冷库外面的卷闸门钥匙,谢甲荣保管冷库门钥匙,原告闵锋与被告吴雄辉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吴雄辉与闵锋的通话录音资料,原告闵锋与被告吴雄辉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吴雄辉等人造成。(3)证人姜球云的证人证言,证人在被告吴雄辉家打麻将时听说了被告吴雄辉将冷库租赁给被告谢甲荣,租金每月28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闵锋提交的证据中证实2015年10月23日闵锋将羊肉寄存在新化县桑梓镇吴雄辉经营的冷库中,闵锋向被告方强调羊肉保存的温度,同年12月25日,羊肉因冻库断电温度上升后自动解冻变质的事实及原告闵锋将羊肉寄存入吴雄辉家冷库时无异常,后发现羊肉变质时,冷库处于断电状态,电闸开关关闭的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闵锋与被告谢甲荣谈过羊肉寄存价格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谢甲荣提交的证据中证实由被告谢甲荣负责缴纳冷库电费,被告谢甲荣将松子放在吴雄辉家的冷库,原告闵锋放在桑梓冷库的羊肉变质的情况,原告闵锋于2015年10月将羊肉放在桑梓吴雄辉冷库中冰冻,当时闵锋向被告谢甲荣的丈夫李满松及被告吴雄辉强调羊肉存放温度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吴雄辉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闵锋、被告谢甲荣均在被告吴雄辉所有的冷库中冷冻食品,冷库电费由被告谢甲荣负责缴纳,冷库外的卷闸门钥匙归被告吴雄辉保管,冷库门钥匙由被告谢甲荣保管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谢甲荣系租赁被告吴雄辉所有的冷库,用于存放松子等食品,原告闵锋因需要找冷库冷冻羊肉,通过与谢甲荣协商以每月100元/吨的价格将羊肉存放谢甲荣租赁的该冷库内。原告闵锋存放羊肉时,被告谢甲荣的丈夫李满松,被告吴雄辉均在场,原告闵锋向两人说明羊肉的保存温度是零下六度起机,零下十八度关机,被告吴雄辉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温度调整好。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被告谢甲荣与被告吴雄辉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的事实,被告谢甲荣进出冷库的货物的数量无需被告吴雄辉清点及签字确认,冷库的钥匙由被告谢甲荣本人自行保管,冷库电费由其缴纳,被告吴雄辉负责冷库机械维修,上述情况符合租赁的一般交易原则,本院认定被告谢甲荣与被告吴雄辉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仓储关系。原告闵锋与被告谢甲荣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实际情况,两人已谈好保管费用,原告已将羊肉放入冷库中,本案中两人之间成立仓储关系并生效,虽然原告闵锋目前未支付费用给被告谢甲荣,但根据两人的约定,应为有偿保管。2、原告闵锋的经济损失如何造成及如何确定。原告闵锋认为,原告的羊肉系合格产品,存放在冷库内,前两次在冷库取用羊肉时无任何异常,第三次发现羊肉变质,冷库当时处于断电状态,羊肉变质的原因就是冷库断电。经过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羊肉损失为105396元,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羊肉变质损失是109630元。(3)证人周重楚、李新辉、伍玉泽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寄存的羊肉,是由证人帮忙搬运寄存的,且寄存时该羊肉是合格的产品,后羊肉变坏是冷库闸门关闭断电造成的。(4)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收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000元。(5)羊肉变质的照片;被告谢甲荣认为,原告的羊肉是否合格无法证实,羊肉变质的原因也无法认定,被告按时缴纳了电费,冷库断电可能是人为拉闸,而冷库外面的卷闸门钥匙由吴雄辉保管,其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国网新化县供电公司河东供电所的证明。(2)国网新化县供电公司提供的用户孙朝辉的用电缴费记录,证明被告谢甲荣及时缴纳了冷库的电费,不存在因欠费导致停电的事件。(3)冷库外观照片,证明冷库在卷闸门里面。(4)证人彭继红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羊肉解冻变质的原因是总电闸被拉下导致的,被告吴雄辉自认为自己有过错,为此要原告尽量将能卖的羊肉卖掉,减少损失;证人彭继红对原告变质的肉计数不是谢甲荣委托的;被告吴雄辉认为,原告闵锋的羊肉的损失程度及损失价值应有权威鉴定部门意见,原告关于羊肉的相关证件不齐全,无合法手续,价格认证结论程序有问题。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闵锋提交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价格认证中心的收据,羊肉变质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价格认证结论书,虽然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但根据该份结论书,可以确定羊肉的市场价格具体为:白山羊羊肉单价为22元/斤,无头羊羊肉单价为17元/斤,黑山羊羊肉单价为24元/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周重楚、李新辉、伍玉泽证实原告闵锋将羊肉寄存入吴雄辉家冷库时无异常,后发现羊肉变质时,冷库处于断电状态,电闸开关关闭的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谢甲荣提交的证据中证实由被告谢甲荣负责缴纳冷库电费及原告闵锋放在桑梓冷库的羊肉变质的情况予以认定,对冷库外观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提供的检材系原告自行收集,鉴定人员未去现场查看羊肉,但其作出该份结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及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鉴定方法是根据标的特点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鉴定,委托方提供的是羊肉的重量,根据该份鉴定书的结论,可以确定羊肉的市场价格具体为:白山羊羊肉单价为22元/斤,无头羊羊肉单价为17元/斤,黑山羊羊肉单价为24元/斤。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参与的称重结果,变质的羊肉数量为:白山羊羊肉2397.2斤,无头羊羊肉781.6斤,黑山羊羊肉1318.6斤。根据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数据,可以确定羊肉的市场价格为:白山羊羊肉单价为22元/斤,无头羊羊肉单价为17元/斤,黑山羊羊肉单价为24元/斤。结合上述数据,羊肉的损失共计97672元。价格认证的鉴定费用1000元。故原告闵锋的损失共计98672元。3、原告闵锋的经济损失如何造成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闵锋认为,原告的羊肉变质是因为冷库断电引起,冷库断电应是保管人谢甲荣的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吴雄辉对冷库有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甲荣认为,冷库断电并非是其未交电费导致,也有可能是人为拉闸所致,而电闸在冷库门外,不属于谢甲荣管理的范围,且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吴雄辉曾承诺原告保证不变质,及帮助调试温度,对冷库负管理责任,应由被告吴雄辉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彭继红、刘国兵、邹雄、王宇辉、周自福、周重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存放羊肉到冷库时,被告谢甲荣的丈夫李满松就说过对冷库的机子不懂,不保证质量的话语,被告吴雄辉帮原告调试冷库温度的事实;被告吴雄辉认为,其已经将冷库出租给被告谢甲荣,对冷库没有管理责任,对于冷库断电,与其无关,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冷库的新门锁照片,证明冷库的钥匙由谢甲荣保管。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谢甲荣提交的证据中证实原告闵锋于2015年10月将羊肉放在桑梓吴雄辉冷库中冰冻的情况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羊肉因冷库断电而变质毁损,而冷库的日常管理维护均由保管人谢甲荣负责,对于冷库的意外断电直至羊肉腐烂变质,其没有尽到及时发现并处理的义务,存在过失。被告吴雄辉作为冷库的所有权人及出租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负责冷库设备的修理,其虽没有对冷库进行日常管理的义务,但冷库发生意外断电的原因并不排除系机械故障所致,故其亦未尽到注意维护义务。原告闵锋在取羊肉时系从被告谢甲荣处取钥匙而去冷库自行取用羊肉,在取完羊肉离开冷库时未自行查看电闸是否异常或者未通电,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闵锋与被告谢甲荣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被告谢甲荣与被告吴雄辉等人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谢甲荣作为仓储人,在本案中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雄辉对于冷库的意外断电没有尽到排除机械故障原因的注意义务,被告谢克新、吴述清、吴晓波、吴坤与被告吴雄辉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四被告应与被告吴雄辉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取用羊肉后,对于冷库的状态及电闸是否异常或是否通电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甲荣赔偿原告闵锋的经济损失75000元,二、由被告吴雄辉、谢克新、吴述清、吴晓波、吴坤赔偿原告闵锋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闵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甲荣负担1500元,由被告吴雄辉、谢克新、吴述清、吴晓波、吴坤负担600元,由原告闵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余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